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和睦九九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秋玫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
0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和睦店(下稱原告店面),徒手竊取
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
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
面,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及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
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打火機2個後,僅
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另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
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電蚊拍1支(已發
還)及阿在伯冷凍水餃1包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
。被告竊取物品之品項與價格如下:百富12年雙桶威士
忌700ML2瓶新臺幣(下同)3,240元、百富14年(加勒比海)
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11,700元、打火機3個75元、阿在
伯冷凍水餃1包150元,共計15,16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CYEV-113-嘉小-89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