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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許祐誠 張己焱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賓宏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惠慈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99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3,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相對人許祐誠及唐照祥 (已歿)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 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補充判決,補充判決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 許祐誠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97元及土地複丈 費24,280元,合計35,477元。依前揭補充判決意旨,相對人 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及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77元之百分之38,合計 13,481元(計算式:35,477*0.38=13,481,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5,477元之百 分之62,合計21,996元(計算式:35,477*0.62=21,99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 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4

HLDV-113-司聲-88-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張己焱 唐賓宏 唐申彥 唐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清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3,804元(計算式:260元/㎡×51 206.94㎡=13,313,804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612元 ;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562,276元(計算式:13,313,804元+42,612元+205,860 元=13,562,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9

HLDV-113-補-2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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