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V-113-司聲-88-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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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因為拆屋還地的事情告了許祐誠跟唐照祥(過世了,由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唐申彥繼承)。之前法院判決唐照祥要負擔38%的訴訟費用,許祐誠負擔剩下的62%。現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要多少錢。法院算了一下,判許祐誠要賠21,996元,唐照祥的繼承人要連帶賠償13,481元,而且都要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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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相 對 人 許祐誠 張己焱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賓宏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惠慈唐照祥之繼承人 唐申彥唐照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99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唐申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3,4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相對人許祐誠唐照祥 (已歿)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為補充判決,補充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許祐誠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向本 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1,197元及土地複丈費24,280元,合計35,477元。依前揭補充判決意旨,相對人張己焱唐賓宏唐惠慈唐申彥(即唐照祥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477元之百分之38,合計13,481元(計算式:35,477*0.38=13,48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祐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5,477元之百分之62,合計21,996元(計算式:35,477*0.62=21,9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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