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宋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國113年11月8日函檢附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違規跨越雙黃線
超車,並於返回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而依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部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碰
撞部位均有相關,且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估價日
期則為113年6月13日,亦相差無幾,被告於調解時雖表示自
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且對方請求太高云云,與卷內事證不
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1,2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83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