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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曜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曜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減刑。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 後述),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僅得適用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之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行為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分別適用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 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僅能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劉進東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手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罪手段;⑷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本案 受詐欺之金額為109,246元;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藏放在臺中市 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下方,以此方式轉交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李曜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曜先於民國110年6月初(7日前)起,基於詐欺、組織犯罪 、洗錢等犯意,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為 「偽裝堅強」、「張志傑(@傑)」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李曜先擔任「收水手」收取集團中「車手」所提領之款 項,於同年6月7日,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劉進東聯繫,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劉進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林婉柔(另經偵辦)之帳戶內,再由林婉柔依 「張志傑(@傑)」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款後,林婉 柔先扣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約107 ,000元,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交給李曜先。李曜先 再依「偽裝堅強」之指示,扣下其每天薪資2,000元及計程 車車資後,將該款項藏放在臺中市育賢路某停車場某輛車之 下方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東 、林婉柔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手機翻拍照片、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若未發還被害人者,若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及匯入之帳戶(戶名,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備註 165案件編號 1 劉進東 誤刷款項要解除設定 110.06.07 19:14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90123 林婉柔 110.06.07 19:21:10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005 0000000000 110.06.07 19:18 匯出:(劉進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匯入:(林婉柔,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123 110.06.07 19:22:00 20005       110.06.07 19:22:58 20005       110.06.07 19:23:51 20005       110.06.07 19:24:41 20005       110.06.07 19:25:38 9005

2025-03-31

NTDM-114-訴緝-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縱有糾紛,亦因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仍對告訴 人丙○○為騷擾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罪情節,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其法院前科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同 年6月4日依法執行該保護令,當面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與丙○○因前 往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乙○○先駕駛停放 在簡易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在 附近尋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故意將其 自小客車停放在丙○○之自小客車前,待丙○○步行經過該其自 小客車駕駛座旁時,製造不小心開啟車門碰撞到丙○○之假象 ,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打算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原停放自小客車之沙鹿簡易庭、全家便利商店及案發地係地處三角位置,實際並無順路,且被告停車之案發地與全家便利商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顯係故意將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等待告訴人經過 ,是被告辯稱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說顯非可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31

TCDM-114-簡-42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登仁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9、5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即與同案被告潘 彥呈拆夥,於了解潘彥呈收取大量廢棄物後,雖超過被告能 力,但仍亟思協助清運方式,並於111年8月3日與被害人長 吉公司負責人之子達成清運協議,被告負責棧板清運,潘彥 呈則負責費木料及廢塑膠。被告隨即向友人借支上百萬元, 而將現場棧板清運完畢,但因潘彥呈逃亡而未履行廢木料、 廢塑膠之清運,致使被害人未能全然原諒被告。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竭力補償,且前無犯罪紀錄,並為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尚有高齡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並將堆積於 本案房地之163.01公噸廢棧板清理完畢,及其與共犯潘彥呈 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係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素行、犯後 態度、生活及經濟情況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被 害人間亦因雙方調解方案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前述量刑 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㈡原審復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於案發後一度否認犯罪,於歷 經約4年之久始將堆置現場之廢棧板清運完畢,其餘大量廢 棄物則因潘彥呈不願處理而仍堆置現場,造成被害人極大困 擾,並有持續污染環境之可能,再參酌被害人稱除非被告將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否則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見,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甚詳。核已綜 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 ,屬原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且,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安排其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但雙方仍因對廢棄物之處 置意見落差甚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間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被害人並一 再表示年事已高,希望被告儘速將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仍有 予以執行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辯稱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教訓後,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具有相 當數量,時間甚長,影響環境衛生。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 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 案犯行之情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情,均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23-20250212-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宗閔 張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7月13日 3,000,0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ULDV-114-司票-39-202501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763號、 第4890號、第4906號、第4907號、第4908號、第4909號、第4910 號、第4911號、第5467號、第5603號、第5875號、第604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608號、第7633號、第8 420號、第8883號、第9015號、第9850號、10050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佑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9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2408號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212、2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 分犯罪,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但被告既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與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達成民 事之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燕束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吳麗卿15,000元,且均已於113年9月19日和解時 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0 號、第4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2頁) ;再分別與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 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達成民事之和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陳 延菖、鄭詠承各6,000元,賠償告訴人莊綺玉、莫帛翰9,0 00元,賠償告訴人王智彥15,000元,且均已經依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轉帳交易紀錄影 本附卷可查;綜合以上情節,堪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 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 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 刑亦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 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 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燕束、 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 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和解契約書賠償履行完畢,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 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為賺取金錢貼補生活費用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 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 成民事之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4個帳戶,且被告尚配 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且造成所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受害之金額亦非低,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 1頁,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因尚在就學 期間缺款急於貼補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 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王燕 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 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 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燕束等 人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至於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 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且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能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或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行 為之不當;並綜合被告品行、行為時仍是大學在學學生,現 已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現任職寵物店,有正當工作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 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應予退回。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之方法,其目的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以維護公 平正義,二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依法有再次救濟之 機會,於被告上訴時藉以保障其權利。因此,無利益,即無 被告之上訴。至上訴利益之有無,應客觀認定,而非取決於 被告。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則當事人中除被告關於第一審之量刑外,關於其認 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部分,均無請求 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除有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認無效之情事外,自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 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 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 分,以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已經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213、219頁),其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縱原 審未審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該部分犯行於本案確定後,即為 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客觀上有利被告;又本件亦不存在其 他例外使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理由,即 不得反於「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之法理,任意擴張審 理範圍。因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 審判之依據。且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 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 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從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宮賴政安、洪英丰、胡宗 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36-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0,3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230-202410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 113年4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及現況照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甲○○○○○○○○○○○○○○及被告之調解 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其前揭犯行均係 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即擅自於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內為占用之行為,破壞 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然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並與甲○○○○○○○○○○○○○○成立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甲○○○○○○○○○○○○○○113年4 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現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商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回復原狀並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查本件土地上所鋪設水泥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如前所 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 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管理並編定為埔里事業區第58林班之林地(非屬保安林, 下稱本案國有林地),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 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擅自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已於查獲後自行 移除)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座標X228410、Y0000000 ),以此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 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 前往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查獲。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之事實,惟辯稱:伊親戚之前有向林務局承租本案國有林地,親戚後來過世,伊以為親戚跟林務局的租約還在,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有林地為證人劉立勤負責巡護,證人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至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發現被告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被告有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9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之事實。 ㈣ 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國有林地占用現況照片(拍攝日期:109年9月18日及110年8月16日)、占用位置圖、切結書、108年及109年航照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草地二字第11200007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之事實。 ㈤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並為山坡地之事實。 ㈥ 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19日投政字第1114210125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國有林地出租紀錄 證明被告並未承租本案國有林地,就本案國有林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 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 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 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 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 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 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 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占 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 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310.6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花圃內舖設之水泥鋪面,為被告所 鋪設,尚未移除而仍存在,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國有林地 搭蓋建物及於花圃外舖設水泥鋪面,尚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建物、水泥鋪面為其所搭蓋、施作,辯 稱:建物及花圃外之水泥鋪面在伊小時候就已經存在等語。 經查,觀諸本案國有林地現況照片,建物及花圃外舖設之水 泥鋪面,外觀均已陳舊,且依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 管字第1120054484號函文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暨100年3月、10 3年10月Google Earth街景圖照片,均顯示建物及花圃外舖 設之水泥鋪面於當時即已存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非被 告於109年1、2月間所搭建及施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NTDM-113-投簡-4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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