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
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TNDM-113-訴-70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