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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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黃子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並於113年7月3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再由甲員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輾轉匯款至第三人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子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正(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06 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65-69頁)、楊素英(見立字卷第13 5-152頁)、方忠堯(見立字卷第241-246頁)、葉秀珍(見 立字卷第285-286頁)、俞岱紅(見立字卷第316-321頁)、 李羽庭(見立字卷第352-35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豐正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87-130頁)、告訴人楊素英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清單(見立字卷第159-216、225 頁)、告訴人方忠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假投資公司名錄及轉 帳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 錄(見立字卷第247、255-263、269-271頁)、告訴人葉秀 珍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Li 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01-310頁)、告訴人俞岱紅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 字卷第326、345-348頁)、告訴人李羽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61、364-3 72頁)、兆豐銀行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5788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 稱偵卷】第5-7頁)、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如附 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6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修、月收 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 葉秀珍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之告訴人俞岱紅、李 羽庭,及於本院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之告訴人林豐正達成和 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 。據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 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素英、方忠 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時間、金額 甲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之時間、金額 時間 轉帳金額 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豐正 以LINE暱稱「林詩涵」、「美創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林豐正佯稱:投資「雙鴻」庫藏股可以獲利。 113年7月3日 12時9分許 82萬7,530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31萬7,530元 2 楊素英 在臉書網站投放廣告,以LINE暱稱「阿格力」、「張心茹」之人,向告訴人楊素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3 方忠堯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向告訴人方忠堯佯稱:於投資APP內投資可以獲利。 113年7月4日 10時55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4 葉秀珍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吳家青」之人,向告訴人蔡秀珍佯稱:與萬盛投顧公司合作,可以融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5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30分許 1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5 俞岱紅 在香港國際機場搭訕告訴人俞岱紅,並以LINE暱稱「與落日的邂逅」向告訴人俞岱紅佯稱:父親生病,希望告訴人匯款幫忙。 113年7月4日 11時19分許 24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24萬元 6 李羽庭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千柔」之人,向告訴人李羽庭佯稱:於「美創」APP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7月5日 13時28分許 45萬0,064元 113年7月5日 13時30分許 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損害賠償對象、金額(新臺幣)、期限(民國)及方法 1 黃子恩應給付楊素英10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楊素英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 黃子恩應給付方忠堯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方忠堯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3 黃子恩應給付葉秀珍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葉秀珍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025-02-25

SLDM-114-訴-57-20250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 之身分證及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網路社團下載李宜 庭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片檔之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 身分個人資料,並將之列印後剪貼護貝」。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 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簽名署押電磁 紀錄2枚,及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簽 名署押電磁紀錄1枚,用以表彰李宜庭以分期價金之方式購 買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 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 數位有限公司所配合分期付款之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被告高梵甄、陳文杰於警詢 之供述」,應予刪除。 2、另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 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 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 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 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 ,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 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 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 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 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 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 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 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 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 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勁公司有銷售 手機給「李宜庭」,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公司)是配合關係,他們是分期付款的公司。大 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網址連結,我將網址連結給「李宜庭」下 單,「李宜庭」會將約定書直接給大方公司。上傳簽名及持 證件自拍照片,我們公司沒有,都在大方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32960號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應係以網際網路電 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宜庭之簽名署押,並以網際網路 傳送予大方公司。是被告等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附本票上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 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等偽造之本票 ,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欄位,分別偽造「李宜 庭」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上傳予大方公司以行使,以表彰 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 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以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取手機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乙節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資 料,以上開方式詐取手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李宜庭」簽名共4枚(見 偵字卷第33、38、4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切結書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傳送予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5 12G手機1支,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 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 同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梵甄 女 3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與陳文杰為夫妻關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身分證及資料,復於111年2月14日 某時許,由陳文杰拍攝高梵甄手持李宜庭身分證之照片後, 連結網際網路,在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檢附上開自拍照片、李宜庭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又 在客戶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後,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李宜庭 且欲以新臺幣6萬1,11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致伊勁公司誤認李宜庭本人有分期付款購買I 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 關分期付款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辦資料寄送上開手機 予高梵甄及陳文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且足生損害於 李宜庭、伊勁公司。嗣因陳文杰、高梵甄積欠分期款項,李 宜庭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要求李宜庭 給付上開手機分期款項之欠款,李宜庭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 份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高梵甄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檔案之事實。 ㈡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而該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係被告陳文杰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從未向伊勁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杜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一」欄位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杜季倫所申請,供證人杜季倫之前夫使用,證人杜季倫前夫曾向被告陳文杰借用手機,其後歸還時漏未取出SIM卡,該門號因此改由被告陳文杰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勁公司曾收到以「李宜庭」名義購買手機之訂單,並有出貨之事實。 ㈡證明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配合,由大方公司提供下單網址連結,伊勁公司即將該連結提供予買家,買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會直接傳送予大方公司之事實。 6 伊勁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取貨照片2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在客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成功取得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客戶切結書上「李宜庭」之簽名,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7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照會及對保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各1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照會、對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以網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為假冒告訴人身份,由被告高梵甄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由被告陳文杰拍攝後,將該照片提供予伊勁公司,被告2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共3處之事實。 ㈣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李宜庭」之簽名,均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8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冒名購買上開手機且積欠手機款項,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 2項之刑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宜 庭」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上開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係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2

PCDM-113-審訴-842-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 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0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昌成與「翁祖雄」(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日,以手機翻拍 其申設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照片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謝美玉申 設並所有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 海帳戶)照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照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照片後交予「翁祖雄」。嗣「翁祖雄」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謝昌成於款項匯入後將之 提領花用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欽、楊芷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張心茹、王美人、黃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昌成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供「翁祖雄」完成附表所示之行為後,謝昌成提領 花用一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 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43至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三、四年前與「翁祖雄」在中國大陸的平潭經 營餐飲店,相關的費用都是伊先支出的,直到因為疫情餐飲 店賠錢倒了「翁祖雄」也沒付錢,伊向「翁祖雄」催討後, 「翁祖雄」提議由伊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做為直播帶貨的收 款帳戶,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伊親眼確認過「翁祖雄」係 以直播帶貨為業,所以才相信他並提供帳戶照片,並在款項 匯入後提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前將本案系爭(上海、渣打、土銀、郵 局)帳戶之照片交予「翁祖雄」作為直播帶貨的收款帳戶使 用,嗣「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將 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至8頁、第11至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3至1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45至47頁)、審理(見院一卷第42至43 頁)時均自承不諱外,並有被告提供「翁祖雄」交易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1份(見偵三卷49至7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金 錢債務往來關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 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稱係「翁祖雄 」提議用作直播帶貨收款充作還款之帳戶,然而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 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此並為報章媒體、政府機關宣導多年,被 告自陳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顯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惟其仍將本案上海、渣 打、土銀、郵局帳戶封面拍翻予「翁祖雄」,所為顯然悖於 常情,蓋若確係「翁祖雄」為省去再次匯款之手續而欲將款 項由買家直接匯入,亦無提供四個帳戶之理,倘「翁祖雄」 有分次還款的需求,也不需要分次還至不同帳戶內。且被告 前稱因有卡債問題信用不佳而提供其胞姊謝美玉之帳戶後, 卻又另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可見其帳戶並無何無法提供之 正當理由,其先提供謝美玉之帳戶即有可議之處,衡諸常情 ,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藉由多個帳戶分擔實 施詐欺犯罪時帳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遭警示凍結之風 險。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祖雄」索要其他帳戶時 ,就有覺得怪怪的,且在交付帳戶後第3天就有向「翁祖雄 」表示錢這樣匯款不太對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顯見被告 再次提供帳戶及後續領款時,主觀上均已就「翁祖雄」可能 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一事有所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並 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其空言辯以上詞,要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前先於偵查供稱:「翁祖雄」係以直播賣玉石為業 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知悉「 翁祖雄」是做直播的生意,詳細內容為賣寶石一事則是在出 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院 二卷,第36頁),其對於「翁祖雄」之本業為何之認知程度 ,前後供述矛盾相異,顯係在案件審理中因覺前供詞恐對己 不利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矯飾之語,亦徵其已在提供帳戶 時預見將來匯入之錢財可能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得。 (五)又查被告自承與「翁祖雄」認識約三、四年,並稱「翁祖雄 」即係本名,且雙方會用微信聯繫,然卻自始未能陳報其與 「翁祖雄」之任何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能作為與「 翁祖雄」間債務關係之證明的餐飲店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 更先在偵查中稱已經聯繫不上「翁祖雄」,卻在本院確認其 與「翁祖雄」是否仍有聯繫時表示在中國大陸時會聯繫,卻 無法請「翁祖雄」來臺出庭作證,種種均屬可疑,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 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 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 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 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本案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使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匯 入本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 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系爭帳戶 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 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該帳戶款項均係由被告 提領花用,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罪尚屬未遂。查本案「翁祖雄」係以直播帶貨之手法實 施詐騙,即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消息而為詐欺取財,且被告 歷次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知悉「翁祖雄」是以此為業,結合被 告對於「翁祖雄」提議以帶貨所得款項還款,卻要求提供複 數帳戶,以及察覺款項匯入模式有異時,已能預見「翁祖雄 」係通過此法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 訴書漏論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此部分乃與加重詐欺為想 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翁祖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各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 雖非確知「翁祖雄」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翁祖雄」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翁祖 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取款等數行為犯四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 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整體犯行中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未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業與楊芷淇、王美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業 已全數賠償張心茹(見院二卷第49頁、偵三卷第105頁、院一 卷第59頁、第71至83頁),有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院一卷第73至77頁),就黃瑞欽部分,被告雖陳報已 賠償(見院二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99至101頁、第107至1 09頁),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調取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僅 實際匯款160元、860元、2,140元,尚有1,780元未賠償(見 偵四卷第101頁、109頁、院一卷第59、77、79頁),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 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 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 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 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 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 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 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 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並為被告所提 領並花用,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  ⒈黃瑞欽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940元,被告僅匯還3,160元, 未全額返還,依前揭判決意旨,就餘下之1,78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與楊芷淇、王美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 等之損失,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張心茹遭詐騙5,000元,被告已賠償74,060元(請見院一卷第 87至88頁),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瑞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瑞欽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3時7分許,匯款本案郵局帳戶 200元 黃瑞欽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黃瑞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6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53頁) 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首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緬甸拉翡翠珠寶客服首頁截圖(見警二卷第33頁) 被告答辯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元 112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940元 2 楊芷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大贏家翡翠原石於網路上直播,佯稱有翡翠玉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9,000元 楊芷淇警詢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8162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頁) 楊芷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9至17頁) 3 張心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臉書粉絲專頁帝皇翡翠直播,佯稱可進行翡翠原石賭石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2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張心茹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4 王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之不詳時間,以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佯稱有洗紅寶石欲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淇觀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元 王美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93至94頁) 證人謝美玉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王美人與謝美玉之調解筆錄(見偵三卷第105頁)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8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5,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8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28,000元 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匯款至本案上海帳戶 30,000元 卷證目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11959號卷,【下稱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五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66號卷,【下稱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9號卷,【下稱偵四卷】。

2025-01-15

TNDM-113-訴-715-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34-20241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心茹 陳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8,75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1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8,75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415-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 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成 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 國際營業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佯以股 票投資課程教學方式,」。  ⒉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給付以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 獲之報酬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 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 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虎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關於被告出示由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事實,惟漏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罪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陳麗雪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因同類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 薪約4萬餘元、且須支付半薪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 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心茹」向陳麗雪施 以投資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 聯繫交付投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受「曾經」指示,取得 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 容,以完成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再於112年11月24日1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 向陳麗雪出示工作證,並向陷於錯誤之陳麗雪收取30萬元現 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陳麗雪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 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 及陳麗雪。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 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劉育麟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參與「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麗雪收的30萬元,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張心茹」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 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06-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3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張心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31-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6,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906-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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