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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子林秉翰)。胡勝雄已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亦知未經宜 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宜城墓園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許可字號「新 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在殯葬 產品永久使用權狀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 ,於「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 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印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於「啟用字號」欄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 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 員工廖子瑜、陳威愷(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銷售。廖子瑜、陳威愷遂於民國11 0年7月初,向于介中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致使 于介中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許 可並出售而允諾申購,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于介中住處樓下,于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申購費用予廖子瑜輾轉交予胡勝雄收取,胡勝 雄即將印妥于介中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 付廖子瑜再轉交于介中收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于 介中致電詢問宜城墓園公司,發現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出售 前開殯葬產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淡水宜城公 司尚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 為不同公司,而向殯葬服務業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加入 殯葬服務業公會的是宜城墓園公司。其有在永久使用權狀上 ,印製記載墓園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公司的字樣及啟用字 號為本案營許字號,有委託銷售,並有收到銷售予告訴人于 介中之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從來沒有和客戶直接買賣,都是跟經銷商接洽的,他 們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經銷商是賣我的淡水宜城公司的靈骨 塔塔位,這是賣斷的,買土地送塔位,經銷商是賣我們墓園 的土地,墓園的土地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109年間我跟 張忠恕合夥,就申請許可,申請許可通過的公司是宜城墓園 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我是股東,淡水宜城公司是我個人的。 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公司的,買賣標的是憑證,可以在 水源段620、621地號上選塔位,自由使用,水源段這兩個土 地是淡水宜城公司的,淡水宜城公司還沒有加入殯葬服務業 公會,我從103年就開始賣了,當時是墳墓用地,到109年10 月間宜城墓園公司才申請許可,當初合夥時我不知道我要申 請許可才可以賣。本案告訴人可以來向淡水宜城公司選塔位 ,然後我會換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林秉翰。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法人,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 ,始得營業,而宜城墓園公司有申請許可並取得本案營許字 號,被告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啟用 字號」欄分別印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並於 銷售後,取得價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170-173頁、第339頁),並有永 久使用權狀(見A卷第27-28頁)、淡水宜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5- 37頁、第141-146頁)、宜城墓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 9-49頁、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即鼎傑公 司人員廖子瑜、陳威愷於110年7月初,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 下交付8,000元價金,被告將印妥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交易資 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告訴人收取等情,亦 據告訴人、證人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9-1 9頁、第25-26頁、第171-179頁、第205-206頁),且有被告 與廖子瑜名片(見A卷第31-33頁)、代收代付書影本、委託 書影本、簽收單影本(見A卷第119-121頁)等件存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新北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 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 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 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該公司表示其開立永久使用權狀均蓋 有該公司印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 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29頁) 。而宜城墓園公司於109年間,即至109年5月18日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忠恕,該期間股東為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 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康朝淵、陳官 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 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見A卷第41-45 頁、第135-140頁);而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 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 東等情,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憑(見A卷第35至3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與原地主集資買土 地去申請殯葬經營業,於109年8月24日核准,之後有跟被告 討論權狀要怎麼印,討論好就送去營運,與市政府報備。因 為早期還沒有合法經營權時,就有賣出去,所以後來我們就 說要把舊的權狀換新的,10月1日開始換。10月還是9月,板 橋分局有叫我去,看到被告的權狀,才知道我們墓園權狀還 沒有換,被告的權狀就換了。因為墓園就是獨立對外,不能 自己印權狀,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因為很多客人都到市政府 去反應說這個是不行的,市政府也要求我們說,如果被告的 權狀不能停下來的話,就要提告,說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 盡到管理責任,要吊銷牌照兩年,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市政 府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客人一直去那邊也不是辦法。每個 墓園都是獨立出權狀,不可能說分兩張權狀,我們以墓園的 名義出權狀,我這邊打「宜」,被告那邊打「城」,結果我 們權狀還沒有發,被告就已經發出去了,是警察局叫我去我 才知道,我知道以後就有在協商,舊的權狀就不要,因為市 政府只認定新的,舊的不能用,後來就不了了之,到12月客 人又到市政府去控告,市政府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說這個權狀真的是不行,你再這樣的話我們要停照兩年 ,停照兩年就不可能再申請下來了,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你去 告,我也很無奈,市政府要求我提告,所以我109年12月才 會對被告提告,提告之後這個官司打很久,到今年還是去年 才正式判決,就是這個樣子。換證舊換新,就是109年8月24 日以前賣的可以舊換新,新的合法以後就不可以。在109年 時,就有權狀核發的問題,雙方有協商過了,所以被告在11 0年7月賣本件這個權狀時,他應該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是 109年12月提告的。當時被告在賣這件權狀時,就已經知道 他沒有這個權利了,因為要賣的話一定是要用宜城墓園公司 ,他公司要賣要跟墓園簽訂合約,跟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 意才可以賣。109年間與110 年間,宜城墓園公司的股東沒 有包括被告,109年8月24日以前,被告是宜城墓園公司總經 理,我們發現被告印權狀的時候,在109年12月提告之前, 就把他的總經理退掉。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他自己以宜城墓園 公司的名義賣殯葬的產品,包括本件賣給告訴人的產品。11 0年偵字第8358號卷第33頁的名片,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胡勝雄」,這是被告自己印的,不是墓園印的 ,而且上面的地址也不對,名片上的地址是隔壁的15-3號, 與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關連,宜城墓園公司是15號。淡水宜城 公司的土地雖然歸進來,但是關於宜城墓園公司的經營跟決 策,淡水宜城沒有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任何的大 小章,包括出具使用永久權狀的印章。當時宜城墓園公司並 沒有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者是墓基,都是我們宜城墓園 公司自己處理。目前有委託一家公司,有簽訂成功,但還沒 有對外做買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其實是集結很多人的土地成 為一大筆,但是對外營業必須要是宜城墓園公司統一對外銷 售殯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3頁),核與證人張忠 恕於偵查中證稱:宜城墓園公司與淡水宜城公司沒有所謂投 資、合夥或策略聯盟等關係,淡水宜城公司或林秉翰對宜城 墓園公司之經營決策是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 公司的大小章,包含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的印章。宜城墓園公 司截至目前(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委託 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墓基。「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僅具使用權能,不能轉售該骨灰位,「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則可使用且可買賣,這二 張可用驗鈔筆查驗真偽,具有防偽功能。「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該印章與上開二者印章完全不相 同,且靜恩生命特區業已改名為鑫品生命特區,該使用權狀 僅有公司大章,欠缺公司小章,不符合行業規定,被告名下 開設許多與殯葬業相關之公司,但未經市政府登記,所以總 是以淡水宜城招攬業務等語(見A卷第172-173頁),證人張 忠恕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張忠恕提出之由宜城墓園 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見A卷第181-184頁)、宜城 墓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 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見A卷第41-45頁、 第135-140頁)、淡水宜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 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A卷第35至37頁)及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可稽 (見A卷第29頁)。可見證人張忠恕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另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 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 ,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忠恕等人整 合土地後,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 應係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 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 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故被告前述所謂「合夥」等語,較為 合理之推論應係指證人張忠恕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取得本案 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 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即 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亦應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 義出具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作為區分銷售者何 人,事後再依據該字別彙算利潤之合作模式。  ㈤互參上情,足認宜城墓園公司雖係透過集資整合方式取得土 地,惟與淡水宜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係由宜城墓園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僅得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 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便 原地主,亦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 案營許字號,獨自任意販售相關殯葬商品。且於110年7月間 ,銷售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之前,被告對於上情即已知悉 甚詳。從而,被告既參與前述整合土地,以宜城墓園公司申 請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過程之始末,且當知 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殯葬設施商品,竟未經同意 或授權,猶逕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印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 本案營許字號之永久使用權狀,其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明 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 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 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猶將宜城墓園公司名稱 列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上,且一併列印本案 營許字號為啟用字號,嗣而透過銷售業者輾轉向告訴人銷售 永久使用權狀,顯然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 返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 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數名消費者於購買殯葬商品 後,有換證成功之案例,惟被告亦自陳該部分均係事後進行 和解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上開 所陳換證案例,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 ,從事墓園經營,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殯葬業務已久,明知對外經營墓 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 案營許字號後,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 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其上 擅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並列載宜城 墓園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者,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 人員對外販售,致告訴人誤認永久使用權狀為淡水宜城公司 有權販售,而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且其等均已和 解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輾轉交予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KLDM-113-易-27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第17638號、第209 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元凱所犯事實欄第二、㈡項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元凱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禾興公司),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經該公司不詳之成年成員授意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 組(總價24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 價4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 錯誤,於103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 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 個、代售夫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 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 禾興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 ㈡又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 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 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 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 及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 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 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 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 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 帳戶B。 ㈢另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 畢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 位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 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 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 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 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 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 2日匯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㈡部分訂金 及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㈠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鄭元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 卷七第51、52頁),上訴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應依 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而非數行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9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七第51、52、55至68 頁),業據告訴人李寶局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證述在卷,且有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試算表、切結書、永禾興公司收據(見偵字第 17638號卷㈠第78至8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項部分行為之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應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鄭元凱就事實欄第一、㈠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一、㈡及㈢項部分,均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行為時分別間隔數10日,且 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前 揭三部分所示3犯行之間,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辯稱此3罪係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項及不予沒收部分 )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與永禾興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共 謀,由其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 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 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一時貪利、駕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9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9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五第615、6 16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 ,迄今賠償告訴人共約200萬元(見原審卷六第317至319、3 25頁)之態度,及此2犯行部分被害人共受騙達1,047萬元(2 50萬元+797萬元=1,047萬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等(見原審卷七第6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且就沒收說明 :被告就本案之3罪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29萬7千元(250 萬元+250萬元+797萬元=1,297萬元,1,297萬元×10%=129萬7 千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4、卷六第134頁) ,被告迄今已賠償約200萬元,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為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按被告依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並非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合法發還」,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誤引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迄今已清償被害人200萬 元,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目前仍繼續履行中,原審量處之 刑,殊屬過重;又本案應論以一罪,非數罪,原審亦於法不 合,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 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屬數罪,非接續犯,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就沒收部分亦核算正確,且審酌被告迄今已賠償約200萬 元,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為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新事證,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以 數罪不當,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誤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固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第二、㈡項部分 上訴主張應與另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項論以一罪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定執行 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永禾興公司之不詳成員間共同謀,由其 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 利、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9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現無力繼續履約償還,迄今包含事實欄第二、㈠及㈢部分,已 賠償告訴人共約200萬元之態度,及此部分被害人受騙達250 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前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之說明:   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期間長短, 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各罪之受害金額各200萬、250萬、797萬,共計高 達1,297萬元,其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略稱其甫至高雄工作,無法請假, 請求本院改期,然此並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26-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 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 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 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 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 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 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 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 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 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 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 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 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 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 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 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 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 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 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 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 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 ,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 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 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 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 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 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 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 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 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 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 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 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 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 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 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 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 、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 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 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 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 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 )、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 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 、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 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 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 ,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 ,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 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 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 、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 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 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 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 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 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 ,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 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 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 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 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 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 。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 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 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 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 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 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 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 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 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 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 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 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 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 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 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 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 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 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 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 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 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 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 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 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 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 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 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 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 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 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 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 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 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 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 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 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 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 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 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 ,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 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 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 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 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 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 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 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 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 ,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 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 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 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 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 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 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 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 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 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 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 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 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 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 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 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 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 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 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 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 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 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 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DM-113-訴-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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