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
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
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
,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
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
,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
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
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
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
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
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
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
員陳00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
,被告張忠訓復拍打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甲車上並無碰撞痕跡,案發後,張忠訓在
現場來回走動,倘若真有受傷,當下該是沒有辦法這樣來去
自如,且張忠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去做驗傷,這
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有沒有其他行為的介入,何以能夠證明這
樣的驗傷診斷書就是上午這一場車禍事故所導致,況且,張
忠訓到警局報案的時間是離事發當天已經將近20天,也沒有
再回診的紀錄,顯然這個受傷的結果是否為被告陳雪珠的過
失行為所導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
員陳00所證述之內容,全憑其模糊之記憶及主觀臆測,原審
忽視證人陳00於作證後,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
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
憶已混淆」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陳00之證詞,自有違誤,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雪珠擦撞張忠訓,致張忠訓受傷,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雪珠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雪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且遭被告
張忠訓拍打車輛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張忠訓指述在卷,且
為被告陳雪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9
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原審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9
至10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互鳴喇叭及拍打車輛之緣由,證人張忠訓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
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
她;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
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
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
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
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
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
87頁);②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
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時
證稱: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
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
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
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
,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
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
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
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
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
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
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
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
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被告張
忠訓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所為闡述,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四平路時,暫
用到對向車道,再漸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其未駛至中心點便左轉,被告
張忠訓行駛在甲車右方,被告陳雪珠逐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
時,其行進方式確實逼近直行之被告張忠訓,被告張忠訓所
述之事發過程,自當屬實;且被告張忠訓受有右側膝部及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
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
),所受之傷害亦符合其所述受傷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所
指受傷部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
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
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堪認被告張忠訓之證述,應屬
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威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
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
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
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70頁)。
證人即警員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
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
警;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
,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
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
過來鑑定一下;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
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證人陳威蒼、陳
00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並無偏袒被
告2人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證述與證人張忠訓上開所述互
核一致,並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
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
車禍受傷,警員陳00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
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頁,原審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
人陳威蒼、陳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得作為被
告張忠訓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陳雪珠於上揭時、地,
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
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
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
。
三、被告陳雪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2人所
述,並無甲車與乙車撞擊乙節,故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與
本案並無關連;而車輛於轉彎或改變行進方向時,輪胎胎面
可能會超出車身,被告張忠訓指述遭輪胎碰撞,並無不合理
之處。又被告張忠訓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傷勢並非對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危害,行動能力當未受太大影響,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或於報警後仍於現場來回走動、僅就醫一次,未再回診等等
,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告訴權何時行使,本屬被害人之
權利,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張忠訓所言不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雪珠之認定。再者,證人陳00於原審作
證後,固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
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
然其後緊接記載「已不清楚是否有叫救護車」一語,且該職
務報告首段先記載案發當日另有民眾發生車禍報案,與本案
地點、時間相近等情,觀其脈絡,證人陳00所稱記憶已混淆
之事,當指「是否有叫救護車」,自無以此認證人陳00於原
審所證述之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
89、91至93、103至112頁),被告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被告張忠訓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陳雪珠之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雪珠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雪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
告陳雪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
8行至第9頁第5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雪
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
車窗,並疾聲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致使被告陳雪珠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忠訓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忠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見偵卷第31、32、
36頁,原審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
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
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
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
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
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被告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
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
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
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
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
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
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之被告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張忠訓
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
雪珠,被告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被告張忠訓
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被告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
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
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
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
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雪珠旋停止甲車,被告張
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
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
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
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被告張忠訓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之言行,然係基於警示被告
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被告陳雪珠肇事後要求被告陳雪珠
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告陳雪珠
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被告張忠訓有主觀上
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訓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張忠訓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張忠訓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易-11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