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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員陳00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被告張忠訓復拍打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甲車上並無碰撞痕跡,案發後,張忠訓在現場來回走動,倘若真有受傷,當下該是沒有辦法這樣來去自如,且張忠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去做驗傷,這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有沒有其他行為的介入,何以能夠證明這樣的驗傷診斷書就是上午這一場車禍事故所導致,況且,張忠訓到警局報案的時間是離事發當天已經將近20天,也沒有再回診的紀錄,顯然這個受傷的結果是否為被告陳雪珠的過失行為所導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00所證述之內容,全憑其模糊之記憶及主觀臆測,原審忽視證人陳00於作證後,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陳00之證詞,自有違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雪珠擦撞張忠訓,致張忠訓受傷,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雪珠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雪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且遭被告張忠訓拍打車輛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張忠訓指述在卷,且為被告陳雪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互鳴喇叭及拍打車輛之緣由,證人張忠訓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她;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②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時證稱: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被告張忠訓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所為闡述,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又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四平路時,暫用到對向車道,再漸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其未駛至中心點便左轉,被告張忠訓行駛在甲車右方,被告陳雪珠逐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時,其行進方式確實逼近直行之被告張忠訓,被告張忠訓所述之事發過程,自當屬實;且被告張忠訓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所受之傷害亦符合其所述受傷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所指受傷部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堪認被告張忠訓之證述,應屬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威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70頁)。證人即警員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警;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過來鑑定一下;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證人陳威蒼、陳00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並無偏袒被告2人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證述與證人張忠訓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並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車禍受傷,警員陳00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人陳威蒼、陳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得作為被告張忠訓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陳雪珠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 三、被告陳雪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2人所 述,並無甲車與乙車撞擊乙節,故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與本案並無關連;而車輛於轉彎或改變行進方向時,輪胎胎面可能會超出車身,被告張忠訓指述遭輪胎碰撞,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張忠訓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傷勢並非對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危害,行動能力當未受太大影響,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或於報警後仍於現場來回走動、僅就醫一次,未再回診等等,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告訴權何時行使,本屬被害人之權利,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張忠訓所言不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雪珠之認定。再者,證人陳00於原審作證後,固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然其後緊接記載「已不清楚是否有叫救護車」一語,且該職務報告首段先記載案發當日另有民眾發生車禍報案,與本案地點、時間相近等情,觀其脈絡,證人陳00所稱記憶已混淆之事,當指「是否有叫救護車」,自無以此認證人陳00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89、91至93、103至112頁),被告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被告張忠訓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陳雪珠之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雪珠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雪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 告陳雪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9頁第5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雪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 車窗,並疾聲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致使被告陳雪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忠訓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忠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見偵卷第31、32、36頁,原審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 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被告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之被告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張忠訓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被告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被告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雪珠旋停止甲車,被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被告張忠訓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之言行,然係基於警示被告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被告陳雪珠肇事後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告陳雪珠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被告張忠訓有主觀上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訓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張忠訓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張忠訓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