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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忠霖 被 告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或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或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 明「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 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袁丁民醫師(法定代理人當時為許 世明)洽談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越南公司股份移轉。經雙方同 意於正式談妥前,由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並先暫以借款名 義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實質內容並非借款),且由原告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準備嗣後投資 移轉股份程序,雙方亦同時約定一旦被告取得公司股份,該 款項即轉為購買股份款項,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實際 上本件根本非真正之借款,而係為擔保嗣後投資款轉為取得 公司股份之合意契約。  ㈡雙方嗣後合意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並移轉VTONE MED 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 被告亦自承有取得該公司股份,VTONE公司屬於合法成立之 越南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股東取得股權,顯然雙方已完成新 的合意內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價金, 且實際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即以新的投資 、管理合意取代原有之契約,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 本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雙方合意與民法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 請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 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牙材製作、牙醫診所數位化等牙科相關產 業之業務,並積極向海外拓展牙科相關業務。原告得知此事 後,遂向被告表示伊在越南有設立具有經營牙科診所資格之 公司,並邀被告投資該越南公司。被告則委由訴外人袁丁民 醫師及陳映良律師,與原告討論該投資公司相關事宜。雙方 於磋商過程中,兩造均將投資標的稱作「越南牙醫(科)公司 」,足見具有經營牙科事業資格,乃兩造投資之最重要事項 。  ㈡111年12月16日,雙方達成約定投資標的,為具有經營「一般 診所、專科診所和牙科診所」事業之VDENTY MEDICAL COMPA NY LIMITED公司(下稱VDENTY公司)。並約定投資方法,係 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貸予原告,若原告 於112年2月15日前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轉讓VDENTY公司30 %股份後,始得將系爭借款轉換為被告入股VDENTY公司之投 資款,否則原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嗣於陳映良律師請求原告提出越南牙科公司相關文 件時,原告亦再次傳送該VDENTY公司營業執照,並聲稱該公 司目前負責人「吳安娜」係伊之員工,令被告更加深信所投 資係具有牙科診所資格之VDENTY越南公司。  ㈢惟簽約完成後,原告竟於112年5月18日,另設立一間名稱高 度近似之VTONE公司,並利用被告及其受任人等不諳越南文 一情,以該公司股份充作VDENTY公司股份,佯裝已完成轉讓 股份之假象。嗣因被告見原告仍遲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約 定,顯為可疑,遂另委託精通越南文之訴外人吳俊儒律師查 閱相關文件,始知悉原告欺瞞被告之事。  ㈣此外被告更進一步察覺,VDENTY公司與VTONE公司、原告間毫 無關係,甚至不得經營任何牙科診所事業。對此,當吳俊儒 律師表示被告遭受詐欺及求償之事時,原告卻因心虛而刻意 不回覆,更徵原告當初稱能轉讓具有經營牙科診所之越南公 司予被告云云,純屬無稽,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㈤由前可見,原告行為顯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行,卻趁被告尚 未追究之際,再以相同方式企圖蒙蔽鈞院,甚為可惡!惟不 論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 及移轉VDENTY公司之股份,系爭借款仍為被告貸予原告之借 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已轉換為投 資款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   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礎原因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 簽立借款契約,載明如下: ..... 茲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借款事宜,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后,同意遵循條款如下: 一、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暨給付方式:  ㈠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  ㈡甲方將前項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如下帳戶,以作為收受上開借款,乙方於收受款項即不另立收據。 ..... 二、借貸期間及還款約定:  ㈠借貸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計2月0日。  ㈡就甲方對乙方借款債權,於雙方另行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充作甲方向乙方所持有之越南VDENTY公司(下稱「投資標的」)(占30%)股份。  ㈢倘如雙方於112年2月15日前雙方雙方未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收購乙方持有投資標的之股份時,本借款期間即視為到期,乙方應於借款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全數借款,如乙方未於7日內返還款項即視為違約,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至乙方實際清償日止。 三、擔保品之約定:   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405萬元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收執(發票日期:111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付款地:台中市)作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借貸契約使用,如雙方簽訂前條第二項之投資協議書並完成股份轉讓,或乙方未依約返還借款,甲方得免經催告,提示做成拒絕證書,持該本票逕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    堪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對此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兩造就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股份移轉,由 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暫以借款名義簽立,實質內容並非借 款等語,固據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原告與訴外人 陳映良(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5頁) ,惟細究其對話內容,為原告希望被告投資款能先到位,協 助其收購進度(至於是否為收購VDENTY公司股權,對話中並 未再說明),被告方將投資款以「消費借貸」方式貸給原告 ,待原告簽立投資協議股權轉讓時,視為原告清償借款,並 歸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含有借貸及投資轉讓股 權之法律關係,此由上開借款契約二、㈢就清償部分約定, 除簽訂投資協議書並轉讓VDENTY公司股份外,原告應於借款 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等語自明。  ㈢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1.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人 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爲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之矜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 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 謂代物清償也」,可知係指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之給付, 亦即給付標的發生變更,故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因此民 法第319條所稱之代物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代物 清償之合意為前提,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即認: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 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 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 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 ,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 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2.原告主張因VDENTY公司下有兩間牙醫診所,被告所投資的 是其中一間叫「越南五郡診所」,兩造協議成立一個顧問 公司即VTONE公司來管理VDENNTY底下的越南五郡診所,故 合意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雙方已完成新的合意內 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VTONE公司股份,且實際 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五郡診所」,被告自應 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VTONE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 不否認原告曾向表示需另設立顧問公司之事,然由於當時 原告轉讓進度延宕許久,並辯稱係因移轉VDENTY公司股份 過程較為繁雜,必須再成立一家顧問公司始能履行移轉VD ENTY公司股份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上開原告主張以被告VTONE公司股份來控制管理VDENTY 公司,核其主張具有代物清償法律效力,然VTONE公司 名稱雖使用「MEDICAL」即「醫療的」之名詞,惟依卷 附越南經濟部網站資料越南文及中文翻譯版資料,VTON E公司營業項目僅經營「4649其他家用電器批發」、「4 659其他機械、設備及零配件的批發」、「4663建築材 料和其他安裝設備的批發」及「4752專業商店中五金製 品、油漆、玻璃和其他安裝設備的零售」(本院卷101 至102頁),並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原告主張可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即非 無疑。    ②再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轄下「越南五郡診所 」之經營權,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其資本來源是否 有重疊?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控制管理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VTONE公司如何就「越南五郡診所」營收 獲利等財務為控制管理?兩造盈虧如何計算?等細節, 於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前,均未約明,且嗣經本 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然原 告亦僅重申VDENTY公司由原告籌備、經營、管理,也製 作「越南五郡診所」會計帳冊給袁丁民醫師供被告查閱 ,然對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是否具法律上控股 公司從屬控制關係卻未盡證明,依卷附VDENTY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取得VDE 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即 便如此關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法人間之控制從屬 證明文件亦付之闕如,難認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 ,有任何從屬及控制關係,換言之,VDENTY公司下「越 南五郡診所」營收獲利,尚無從計算、轉化成VTONE公 司營收獲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VTONE公司股權,即相 當可對VDENTY公司下「越南五郡診所」控制管理分配獲 利,尚屬無據。    ③既然VTONE公司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為VDENTY公司下「越南五 郡診所」之控股公司,復參以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 方取得VDE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等事實,另參以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就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投資協議爭 議對話中,吳俊儒稱:「台灣優勢目前的想法是:1.後 來設立的VTONE MEDICAL即便有轉移給台灣優勢30%的出 資額,但畢竟與投資協議書裡寫的狀況還是不太相符( 投資協議書裡是VDENTY MEDICAL),可是這也沒關係, 台灣優勢也不去細究這作法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提供本案相關投資事宜有相當資訊 落差,衡諸常理,當無遽然就原告提供代償方案率予同 意之理,此由期間被告委任律師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相 關資料供查核確認自明,而嗣後兩造就被告受領VTONE MEDICAL股權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付之闕如,此與 兩造前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面模式大相逕庭,益徵系爭 借款契約並未因被告收領VTONE公司股權而消滅。    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 告以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固提出上開證據資 料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 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被告受領或有增 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原告遲未取得VDENTY公司經營權 ),究難逕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本票債 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TH0000000 張忠霖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15日 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112年2月15日

2025-03-07

TCEV-113-中簡-1735-20250307-2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球鞋壹 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忠霖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之成年男子,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罔顧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與「劉威廷」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向告訴人黃祥辰詐取金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庭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34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智易 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3頁】,又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僅 販售1件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尚輕,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攝影公司擔任門店 專任設計師、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交予警方之仿冒「NIKE 」商標球鞋1雙,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此 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第109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本案之仿冒商標球鞋寄予告訴人,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被   告 張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霖明知「NIKE」之商標圖樣(註冊證號00000000),係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 之地點,由劉威廷使用IG帳號「blue_shop.blue」,刊登販 售偽造NIKE鞋子之廣告,嗣由蘇郁斳先以新臺幣(下同)36 00元競標取得購買權後,再將競標資格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 予黃祥辰,黃祥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IG帳號販售之鞋 子為NIKE為正版,乃於110年10月22日0時48分許,依指示匯 款36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 買NIKE鞋子1雙(下稱本案鞋子),並由張忠霖於110年12月 23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 將仿冒之本案鞋子寄送予黃祥辰,待黃祥辰收到鞋子後始驚 覺受騙。 二、案經黃祥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祥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產品鑑定書 證明本案鞋子為仿冒品之事實。 4 交貨便資料、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張忠霖寄送本案鞋子之事實。 5 IG翻拍照片、警方搜索張忠霖住家之現場照片、IG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一行為 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3

SLDM-113-智簡-12-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忠霖 被 告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辯論 終結,茲因尚有下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原告就以下事項於文到三週內具狀陳報,繕本逕送被告:  ㈠原告主張VDENTY MED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DENT Y公司)之醫療執照分屬被告投資之診所與另一家不同地點 之診所,上開兩家診所何時成立?設立相關資料為何?又被 告代表袁丁民醫師管理其中哪一家診所?  ㈡原告主張以VTONE MED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TONE 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轄下一間診所之經營權,上開二 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其資本來源是否有重疊?VTONE公司與VDE NTY公司間控制管理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VTONE公司如何就 VDENTY公司旗下(如原告主張其中之一)診所營收獲利等財 務為控制管理?兩造盈虧如何計算?並提出相關資料。 ㈢對被告113年9月19日陳述意見狀有無意見?   四、請被告如就上開原告陳報事項表示意見,亦請於文到三週內 具狀,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5

TCEV-113-中簡-17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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