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思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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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思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00元,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7,2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3-港簡-238-2025030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 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錫謀出資興建,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下稱占用 土地)。上訴人因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 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楊錫謀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淑美( 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目前之遺產管理人為受告知訴訟 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伊自 107年1月1日起向洪淑美承租系爭建物,及自113年3月1日起 向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志諭承租系爭建物,伊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 内對系爭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 為建物之使用收益,不及於建物坐落土地,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當時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於96年6月設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4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係洪淑美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錫謀無 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系爭建 物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稅捐稽 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 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 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系爭建物 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新建 ,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6月核定稅籍,並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洪淑美,已如前述,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新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77至79頁、第115、145頁)。系爭建物亦記載於洪淑 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均得做為洪淑美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  ⒉上訴人主張洪淑美購入系爭土地後,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向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排水溝上 架設寬10公尺橋樑獲准,並據此繳納使用費152,000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7月24日彰水 管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費收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15頁)。又洪淑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以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中之水 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總工 程款1,826,656元;系爭建物完工後,洪淑美將宜得企業社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嗣因洪淑美將系爭建物做為宜得企 業社之營業場所,乃委託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分隊消 防技師按時檢修申報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得企業社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21日編製 之請款單、洪淑美於99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 和美分隊申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受理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至21頁)。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淑美所興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⒊再者,洪淑美曾將系爭建物自107年1月1日起出租給被上訴人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據證人○○○於前審及本院分別結 證稱:伊受僱於洪淑美,薪水是洪淑美發給伊的,洪淑美告 訴伊系爭建物是她出錢蓋的,後來洪淑美說她公司做得很累 ,不想做了,就把公司出租給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 洪淑美、上訴人及伊均在場,洪淑美與上訴人說好之後,就 拿給伊簽名,洪淑美出租給上訴人之後,伊的薪水就換成上 訴人給伊,上訴人每月都有付7萬元給洪淑美,是透過伊轉 交給洪淑美,洪淑美收到錢後自己會記帳等語綦詳(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益證系爭 建物係由洪淑美出資興建做為其營業場所,洪淑美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洪淑美決定不再營業後,即出租 予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證人○○○為上開租賃契 約之見證人,且於本院再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為陳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採用,尚非有據。  ⒋洪淑美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楊錫謀於109年11月6日該院至系爭建物執行查 封時,稱系爭建物是伊蓋的,也是伊在使用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不爭執事項㈤)。惟以楊錫謀為 負責人之宜昇企業社,其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彰 ○○0○0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楊錫謀110年5月3 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未列於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 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楊錫謀之上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 可資勾稽,應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託詞,無從據以認 定楊錫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楊錫謀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無可採。  ㈢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洪淑 美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建物列屬債務人洪淑美所有,亦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 日進行拍賣,當時被上訴人參與競標而未提出異議,嗣由許 志諭拍得後再以債權作價承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先後與洪淑美、許志諭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目前由許志諭出租給上 訴人營業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可取,其更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而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 干涉,如無特別情事(如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他人等),原則 上為使用土地的權益歸屬對象,享有得使用土地之權能,而 得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換言之,土地上 若存在租賃契約,則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為土地承租人 ,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土 地所有人,惟並非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以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4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3-上更一-21-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 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承鳳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劉承鳳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雲林縣○○鄉○○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劉 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 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為被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 ,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阮清 淵及承租人即被告劉承鳳均尚未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且被告 劉承鳳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終止,被告劉承鳳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阮清淵部分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承鳳部分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劉承鳳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但是僅願意自114年1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 告與被告劉承鳳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承鳳並應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 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之二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有租賃契約影本 及本院113年7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615號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是系爭租約之期限未逾5年 ,且有書面契約存在,屬於定期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投 標前亦明知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被 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繼續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承鳳間。   ⒉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劉承鳳寄發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劉承 鳳,故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期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效力應於期限屆滿即114年6月30日時方消滅。 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中雖稱「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查113年7月3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已法拍出去 ,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以及本人收回系爭房 屋重新建築之自住需要,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然依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均未見 有何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單方面對被告劉承 鳳寄發之系爭通知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與 被告劉承鳳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劉承鳳係基於 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二樓及其餘部分(如樓梯等)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簡-238-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蔡宗哲 劉麗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 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個可上下樓梯之透天住宅,如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實體分割,事實上不符經濟效用,如為原物 分割時,將來各共有人取得之建物,將無法自由獨立出入居 住使用,內部水電線路、便測汙水槽亦無法分割使用,使用 居住上也不便,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兩造均有依法公平應買 或承買之權利,亦足使系爭建物發揮最高利用價值。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宗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麗春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 1樓面積為41.4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平方公尺,騎樓為12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足見系爭建物面積並非寬闊,又共有人有3人,且僅 有一獨立出入口,則系爭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 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 見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 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 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此外,變價 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 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 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 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 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 得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建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 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建物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門牌及建號 樓層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10.40。一層:41.40。二層:57.00。騎樓:12.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彰化縣○○鎮○○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麗春 4/5 4/5 4/5 2 蔡宗哲 1/10 1/10 1/10 3 張思瑀 1/10 1/10 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6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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