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OOO
兼法定代理
人 OOO
被 告 廖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OOO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戊○○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
被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
稱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
上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
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
供予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
日凌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
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
許,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至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
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其等4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故被告丙○○、戊○○、乙○○、甲○○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屬未成年人,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丁○○,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等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均
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7日追加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就第
一項金額之本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
是因為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OOO(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被
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稱
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等
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上
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年1
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
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日凌
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
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與詐
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
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
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轉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20頁)
。
㈢、被告戊○○、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並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卷二第15-21頁)。
㈣、被告甲○○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29頁)。
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戊○○、乙○○、甲○○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丙○○、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裁定、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戊○○(於意願書上未爭執)
、乙○○、甲○○所不爭執,其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被
告戊○○、丙○○、戊○○、甲○○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甲○○並
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件、印鑑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
係,被告丙○○、戊○○、乙○○及甲○○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實施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
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
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就
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丁○○只
是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
此被告丁○○只須就被告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須就
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告戊○○、乙○○、甲
○○等人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
甲○○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
7日追加狀繕本者者翌日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
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訴-19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