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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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修廠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 繕工作),且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5日支付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25000元,迄至112年5月8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仍有上開問題,且因被告 不熟悉車況下拆卸零件而導致破損,並致系爭車輛殘破不全 ,因認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作多有瑕疵而應扣減修繕費用2 萬元;又因原告多次催促修護無效,而於同年5月26日另將 系爭車輛另交由訴外人米皮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皮公 司)重新修護成堪用狀態,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復因系 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 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被告事後僅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 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以二手價便宜近一倍之TNT 品牌車內音響擴大機替代之,致原告因上開車內設備排檔桿 及音響擴大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修繕系爭 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且對原告言語羞辱,使原告受 有精神折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合計為139030元,爰 依承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 用合計68600元,然原告並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2萬元;就請求賠償另行 支付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訴 外人米皮公司修繕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為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對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況原告提出前開米皮公司維 修工單所載部分項目及費用係為消耗品,而非屬修復費用, 顯與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無關;就請求賠償前開零件及設 備毀損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至 多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車內音響擴大機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修復或更換,自無損害賠償問題 ,縱認被告應為賠償,亦應考量上開零件並非新品而應為折 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而被告並未保證交付期 限,且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 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 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陸續給 付修繕費用計68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紀錄、維修報價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 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系爭修繕工作仍存有前開冷氣 熄火問題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扣減修 繕費用2萬元,並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米皮公司重新修 護另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而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49 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償付該維修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米皮公司維修工單為證,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曾向被 告表示系爭修繕工作存有前開瑕疵,然並未見關於其就該等 瑕疵業已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該等瑕疵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 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上開 金額之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前開維修 費用99030元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維修費用係 因系爭修繕工作存有瑕疵所生之費用,而系爭修繕工作係基 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縱認給付內容有不符 預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即屬不法侵害行 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開瑕疵確為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是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 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 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排檔桿毀損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而涉有毀損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 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 告確有故意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衡諸常情,被告係車廠維修技師,以維修車輛營利為 目的,當無故意毀損客戶車輛之理,而被告所述以不慎毀損 排檔桿總成,係屬過失。」等內容,且被告該偵查案件中供 稱:「…我側翻時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參以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音響想不想賣 」、「我接到我車廠的喇叭,感覺好讚喔」、「你擴大機怪 怪的保險絲一直燒。」等語,審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非承 攬工作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確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稱其將受損之上開物品,以焊接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並以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予以 更換乙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被告用焊接方式修 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所使用TNT品牌 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便宜近一倍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排檔桿之修復前後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而依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 焊接方式修復該排檔桿及更換音響擴大機之事實,尚難證明 該排檔桿於修復後確有無法正常打檔之情形,而難認前開排 檔桿經前開方式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另依前開偵 查案件所附原告提出之音響擴大機價格資料所示,原告原先 所使用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與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 格固有相當之價差,然該等資料所據以估算之使用期間基準 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該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之使用期間 以供對照,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9月,此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逕以上開資料而認前開音響擴大機之 更換確有價差之損害;參以前開偵查案件所附關於音響擴大 機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傳送TNT品 牌之音響擴大機照片,並詢問原告想安裝顆數後獲原告回覆 等情,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擴 大機的部分你換了一台給我,我也就算了」等語,則原告因 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賠償 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並非承攬工 作項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車輛之排 檔桿及音響擴大機行為,顯非出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之 意,則原告執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 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並 對其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而依民法第195條、 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 萬元,然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開修繕及損壞行為 而受損,且因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耗損 乙情,核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對其言語羞辱,致其身心受辱及名譽受損, 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為前開 言詞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乃係針對 兩造就系爭修繕工作成果之討論過程,作出主觀評論,並對 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滿而為宣洩情緒之語,自 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 理解,則以斯時情狀,前開言詞或可能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之 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 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及身心受損, 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逾越約定修護期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具 體指出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容 ,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該等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其 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678-202503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帳款 尚餘9,110元,及其中本金7,5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63-202502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壹萬參仟參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582-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和逸 被 告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本金182,0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7至5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48-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EV-113-士簡-678-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288-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4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壹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0,1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43-202411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0年06月2 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327-2024110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3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張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1)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 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 資料」(證三)為證。(2)緣債務人張晏誠於民國1110年1 0月5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 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人暨立委託書 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7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3% 002 新臺幣4805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27元 張晏誠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3.23% 002 新臺幣4805元 張晏誠 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5.93%

2024-10-23

CHDV-113-司促-11413-202410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9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 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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