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明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張智明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交附民-429-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智明因而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牙醫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號   被   告 許至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瑜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3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2段30巷與同路段48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羅斯福路2 段48巷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智明(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2段48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遂與許至瑜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智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許至瑜於 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智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告訴人張智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2025-02-04

TPDM-113-審交簡-355-202502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珳程即張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珳程即張智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累計31,823元正未 給付,其中30,570元為消費款;1,25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70元 張珳程即張智明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3

NTDV-113-司促-8192-202412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珳程即張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6,74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6年9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47%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66,7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15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