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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文杰 張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7,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111-20250320-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曼玲 相 對 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識相對人,惟並無往來,亦無所謂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爰依 法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限閱卷)可稽,是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依前揭說明,此與原告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據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簡抗-78-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卓桂銘 被 告 簡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起本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返 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於 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B及C部分之鐵管架、D 及E部分之水塔、編號F部分之鐵管架(下稱合稱系爭設施)應 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設施乃訴外人張 曼玲於民國95年間,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時所投資興建,其與張曼玲並約定於109年租期屆滿 後,系爭設施全歸其所有。惟被告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07 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95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 (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理由第二點參 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 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 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 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異議事由,乃以於95年至109年 間,其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張曼玲,由張 曼玲於承租期間出資興建系爭設施,並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設施歸其所有等語,並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24頁)。準此,系爭設施於109年間租期屆滿後,所有 權已歸原告所有,原告為無權占有人,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請求 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原訴-56-20241219-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卓桂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順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鐵管應桃園地檢署113年 6月13日借土地所有權。桃園地檢署民國110年簡順福告張曼 玲竊佔本案110地。被告:張曼玲電話通知卓桂銘到地檢署 檢察官前面說明。桃園地檢署向我借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地 籍圖相關資料文件」等語,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㈡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750元【 計算式:250元(土地公告現值)×2043平方公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範圍)=510,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5

TYDV-113-原訴-56-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 原 告 陳宜榛 訴訟代理人 黃景右 被 告 張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設籍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復無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2

TPEV-113-北簡-102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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