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張曾月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
上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304萬1,50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1萬6,944元、第二審裁判費63萬8,616元,該裁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429至435頁)。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迄同年7月19日仍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卷51至
55頁、原審卷二29、3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未再收到繳費
單,不知如何補繳裁判費,及請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SV-113-台抗-74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