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抗-746-2024110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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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曾月綢因為不服高等法院的裁定提起抗告,原因是她跟許振國等人之間有本票債權的爭議。高等法院認為張曾月綢的上訴不合法,因為她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足裁判費。張曾月綢辯稱沒有收到繳費單,不知道怎麼補繳,還請求重新鑑定不動產價值。但最高法院認為這些理由都不成立,駁回了她的抗告,所以她還是得負擔抗告訴訟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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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張曾月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 上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304萬1,50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1萬6,944元、第二審裁判費63萬8,616元,該裁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429至435頁)。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迄同年7月19日仍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卷51至 55頁、原審卷二29、3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未再收到繳費 單,不知如何補繳裁判費,及請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周舒雁 法官 吳美蒼 法官 陳容正 法官 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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