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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王子豪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交簡附民-350-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 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 重,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於談話紀錄亦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車,於駕駛時貿然靠 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案事故雖有過失, 但告訴人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形。⒊被告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右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 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丁○○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個路口 是雙向單行道,按照監理站的考試標準來說,看到黃網線跟 閃黃燈要減速慢行,伊減速慢行完後就發生了碰撞,伊覺得 是告訴人丙○○騎太快才會撞上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於往右行駛時,疏未 注意右側來車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 確有過失。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2025-01-13

TCDM-113-交簡-1031-20250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62號 聲 請 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璞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3日 1,5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8月23日 4,16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2362-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73號 聲 請 人 徐有祥 相 對 人 璞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鈞 相 對 人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4,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3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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