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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9,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遺產部分,於 原法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賓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⒈確認上訴人就張李美月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 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 1-16、18-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編號17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張李美月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動產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⒋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3萬9,230元暨自112 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被 上訴人張芳玲(下逕稱其名)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 玲2萬元。⒍上訴人應讓張芳玲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至死亡為止。經原審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 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15、17-25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 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 ,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 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⒋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 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⒌上 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前來。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部分,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終局目 的係行使扣減權後分割張李美月之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 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 一致,是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6,127萬5,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並主張張李美月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2766 32遭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3萬7,500元, 且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經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所 示,上訴人因此另受有1萬3,845元之補償,該補償款亦屬遺 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3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應為2,339萬6,028元【計算 式:61,275,568×3/8+(137,500+1,730)×3=23,396,028】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亦應以此為準。  ㈢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張芳玲2萬元部分,查張芳玲為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㈠第57頁),設籍於新北市,於112年4月30日已屆滿5 7歲,並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 29.28年,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20, 000×12×10=2,400,000)。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 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744萬6,028元(計算式:23, 396,028+2,400,000+1,650,000=27,446,028),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萬0,3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0 ,880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60元(計算式:380,340 -260,880=119,4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價值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6,89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520㎡ 計算式:106,000元×520㎡×1/8=6,890,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83,5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8㎡ 計算式:106,000元×278㎡×1/8=3,683,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70,25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7㎡ 計算式:106,000元×277㎡×1/8=3,670,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227,733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44.8㎡ 計算式:122,000元×44.8㎡×1/24=227,73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4,389,595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943.58㎡ 計算式:122,000元×943.58㎡×1/8=14,389,59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0,843,208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711.03㎡ 計算式:122,000元×711.03㎡×1/8=10,843,20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3,044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563.48㎡ 計算式:5,500元×563.48㎡×1/72=43,044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255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29.52㎡ 計算式:5,500元×29.52㎡×1/72=2,255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114,527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1,499.26㎡ 計算式:5,500元×1,499.26㎡×1/72=114,527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3,688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310.10㎡ 計算式:5,500元×310.10㎡×1/72=23,688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3,12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0㎡ 計算式:2,300元×150㎡×1/8=43,125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14,512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441.78㎡ 計算式:2,300元×1,441.78㎡×1/8=414,512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89,67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17.25㎡ 計算式:2,300元×1,517.25㎡=3,489,675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20,70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72.02㎡ 計算式:2,300元×72.02㎡×1/8=20,706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4,62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5.22㎡ 計算式:2,300元×155.22㎡×1/8=44,626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11,88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389.17㎡ 計算式:2,300元×389.17㎡×1/8=111,886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 13,886,290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19,501.32㎡ 計算式:2,300元×119,501.32㎡×0000000/000000000=13,886,29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957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12.01㎡ 計算式:10,600元×12.01㎡×1/16=7,957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18,769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400.12㎡ 計算式:2,500元×1,400.12㎡×1/16=218,769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50,03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320.20㎡ 計算式:2,500元×320.20㎡×1/16=50,031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3,283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533.01㎡ 計算式:2,500元×533.01㎡×1/16=83,283元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8,66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247.43㎡ 計算式:2,500元×247.43㎡×1/16=38,661元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0,498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30.94㎡ 計算式:10,600元×30.94㎡×1/16=20,49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4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0.26㎡ 計算式:2,500元×0.26㎡×1/16=41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701,377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7,288.81㎡ 計算式:2,500元×17,288.81㎡×1/16=2,701,377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7,882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57.18㎡ 計算式:10,600元×57.18㎡×1/16=37,882元 27 ○○○○路郵局存款 4,623元及孳息 2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及孳息 2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622元及孳息 30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265元及孳息 31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1元及孳息 33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 4,794元及孳息 3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0元及孳息 35 華南銀行存款 83元及孳息 36 彰化銀行存款 365元及孳息 3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元及孳息 38 台新銀行存款 9元及孳息 39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0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1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2 彥武股票25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3 大騰電子股票130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4 源益農畜股票1251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總計 61,275,5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家上-90-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 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 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 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 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 ,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 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 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 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 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 ,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 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 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 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 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 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 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 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 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 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 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 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 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 ,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 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 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 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 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 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 。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 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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