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曜任
張櫻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曜任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櫻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477,30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何曜任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5,682元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
人張櫻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71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