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易-1826-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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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篤彰係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之居家照顧服 務員,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時起,受指派於指定時間至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上之吳興隆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為當時已中風臥床之吳興隆沐浴更衣、清理排泄物、抽痰等,並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外出散步或復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顧被看護者,避免其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因吳興隆為中風患者,無法依靠自身力量穩坐於輪椅上,除需由蔡篤彰協助使其能穩坐於輪椅上之外,更需搭配輪椅上之安全帶,將吳興隆固定於輪椅上,方能避免吳興隆不慎摔落,然因吳興隆平日乘坐之輪椅上安全帶早已損壞而無法扣緊或固定,蔡篤彰屢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此事同未獲解決,即不了了之。然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蔡篤彰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前往復健後返家途中,途經該處社區中庭無障礙設施前,蔡篤彰本應注意因吳興隆有前述中風疾患而無法穩坐,所乘坐之輪椅安全帶同無法發揮功能,推送過程中除應謹慎緩慢前進外,更應避免行經顛簸不平穩之處,以免吳興隆不慎摔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已知前方有一小塊因車輛反覆碾壓而破損之路面坑洞,且當時旁邊尚有其餘路線可以閃避該坑洞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行走於其他平整之路面,而直接推行輪椅行經該坑洞,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則在毫無安全裝備約束之情況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無法脫離呼吸器,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吳興隆之配偶張櫻英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篤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107頁、第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張櫻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阮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回函、邱外科醫院113年11月20日回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3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吳興隆乘坐之輪椅安全帶早已損壞,其屢 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此事,卻始終未獲解決,其為避免影響工作即未再提起(見本院卷第123頁),姑不論此事是否為真(因檢警並未勘察輪椅之安全帶狀況或進行必要鑑定),縱使為真,本案造成吳興隆摔落之直接原因,係被告推行輪椅時行經坑洞所致,如被告將輪椅在平整路面上推行,吳興隆縱未繫緊安全帶仍不致摔落,是本案應受評價者,係被告將輪椅推入坑洞之積極作為,而非未繫緊或更換安全帶之不作為。查被告已供稱:因為吳興隆中風癱瘓,所以他無法自己坐好在輪椅上,有時手或腳還會掉下來卡到輪子,而且我一開始工作時就發現輪椅的安全帶已損壞,我跟家屬及協會反應過很多次必須要修好安全帶,吳興隆才不會從輪椅上掉下來,但都未獲解決。事發當日我本來就知道該處有坑洞,雖然我無法掌握坑洞之深度,但是看起來沒有很深,當日是壓到坑洞後吳興隆才摔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當日推行輪椅之路線上有一深度不明之坑洞,復知悉輪椅之安全帶早已損壞,吳興隆之身體狀況更無法自行避免摔落,本應基於其維護吳興隆安全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謹慎緩慢推行,並選擇平整路面行進,避免吳興隆不慎摔落,卻仍未閃避改走其餘平整之路面,反直接自深度不明之坑洞通過,導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在慣性作用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依被告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該坑洞占中庭面積之比例不大,且距離無障礙坡道入口處仍有相當距離,坑洞周圍仍有足夠空間及平整地面可供輪椅通過,益見被告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後述重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雖原有中風情事,但係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始需住院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臨床狀況不穩定,無法脫離呼吸器,恐已難有改善或恢復之可能,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他人全日照護,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及邱外科醫院回函可憑,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傷害導致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為生,且狀況難以改善,仍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應本其專業知識及 職能妥適照顧被害人,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輪椅損壞狀況及被害人無法穩坐輪椅,有摔落之風險等情瞭若指掌,復清楚知悉輪椅行進路線上有坑洞,卻仍未善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任意自坑洞通過,導致被害人因此摔落地面,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使被害人原已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更行惡化,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原與關愛協會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初步賠償協議,但後來又因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且關愛協會委任到場之律師竟欠缺授權等原因而無從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更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帶來更大之身體及照料、費用支出等負荷,被告卻迄今仍未能展現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可行之調解方案並盡力賠償損失,除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外,別無其他積極磋商、尋求原諒之舉,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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