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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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82,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882-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3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8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蔡宜恭 債 務 人 張毅堅即鉅翔實業社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884-2025032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 對 人 簡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15)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75 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755,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5-20250321-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 對 人 蔡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16)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8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75 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755,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4-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華安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毅華 相 對 人 簡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050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 ,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 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 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50000」兩記載不 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 為準,即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又本件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6-202503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許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其中之貳萬 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305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重威 代 理 人 沈毅文 失 蹤 人 張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毅(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毅之子,張毅為民國0年0 月0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於44年間去大陸以後行方不明 ,迄今未再回國,自110年1月2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綦詳,及提 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覆失蹤人經其子張重威報案失 蹤協尋,迄今尚未尋獲等語,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均函覆查無張毅殯葬紀錄等語,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張毅無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張毅 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榮民資訊查詢資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查 詢資料、勞健保資料,亦均查無張毅之相關資料。本院另通 知失蹤人之女張真毅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張真毅具狀表示 :同意本件聲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7

TPDV-114-亡-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張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33,900元( 參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於民國114年1月間公 告現值13200元/㎡×<856.9㎡+363.46㎡+127.85㎡+25.74㎡+141.34㎡+5 5.46㎡>=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3,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4-補-5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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