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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番地,為被繼承人張 金國(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於日據時期以應有部分1/9與他 人共有,於昭和9年(民國23年)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 ,嗣均浮覆,當然回復為張金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 表編號1土地迄未登錄;編號2至9土地經重編為附表「被上訴 人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地號(即浮覆後之土地地號)」欄所 示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並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被上訴人為張金國繼承人之一,本件因國有土地之處分涉 訟,其得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並對否認 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金國之繼承人對系爭地 號有公同共有1/9權利存在,亦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各1/9為其與張金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 編號2至9所示土地自系爭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 之地號就系爭登記權利範圍1/9部分塗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 (含複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即 令僅向其中一人為之,亦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第一審合法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無程序上重大瑕疵 ,未予廢棄發回,並無違背法令。至本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生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30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1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有及塗銷國有登記(僅編號2至9)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新臺幣) 1 本院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1/9 1084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084㎡×權利範圍1/9=325,200元 2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450.61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450.61㎡×權利範圍1/9=135,183元 3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165.39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3045.66㎡〈即165.39+669+1057.59+1153.68)×權利範圍1/9=913,698元 4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⑵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1/9 669 5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⑶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1057.59 6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⑷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1153.68 7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1/9 75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149.41㎡〈即752+397.41〉×權利範圍1/9=344,823元 8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397.41 9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82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941.3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41.32㎡×權利範圍1/9=282,396元 合 計 2,001,300元 備註: ①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鑑定圖 ②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5

TPHV-113-上-391-202410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郭火城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被 告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9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56, 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繞 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為繞越前方路旁訴外人柯仁雄違規停車,乃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對向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53,30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 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868元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56,4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僅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 金額(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另柯仁雄違規停車 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柯 仁雄應負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柯仁雄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以 上均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 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99,66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17,335元。 1.原告醫療費單據包含伙食費1,060元、3,605元,然伙食費本屬原告需自行負擔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費用490元,無醫師囑言或處方籤,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4.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然該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應剔除。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並自行剔除重複請求之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共計117,335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 1.伙食費1,060元、3,605元部分,因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及112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生活廣場支出滅菌棉棒、滅菌不織布、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等費用49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醫療費117,335元,扣除112年3月27日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時之伙食費1,06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臺北榮總生活廣場購買藥品費490元,共計101,8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及復健需人陪同及照料,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112日看護費336,000元。 原告112年4月2日至4月19日住院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自應剔除。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4日期間受有看護費12,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臺北榮總住院18日看護費66,000元部分,則係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出院後由配偶看護,得以金錢評價,本院審酌坊間看護人員合理行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為適當,其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屬過高。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34,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600元=234,000元)。 3.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4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34,000元=246,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3,966元。 1.原告112年4月19日搭乘計程車890元部分,係因蜂窩性組織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所搭乘,然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2.原告另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部分,並未提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或證明,應予剔除。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服務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計程車資計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4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12年4月19日出院搭乘計程車890元交通費自不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交通費,雖據原告提出服務憑證為證,經與原告就醫日期進行比對,並無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852元(計算式:3,966元-890元-612元-612元=1,852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4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務農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嚴重影響生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6個月之收入損失,共計96,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70歲,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難認其有收入損失,亦不能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受有6個月收入損失96,000元,惟未提出種植地瓜收入證明及參加打鑼鼓陣頭所得單據等證據,且原告主張參考之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6,000元,係用以作為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基準,並非用以判斷工作收入標準,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傷口疼痛致無法入眠,出院後無法像受傷前行動自如,影響生活甚鉅,對原告身、心靈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屢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並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並非唯一肇事原因,加上被告收入不豐、資力不佳,原告請求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2年生,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車輛;被告58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99,663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02,795元(計算式:499,663元 -96,868元=402,795元)。 (四)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柯仁雄應分擔部 分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而柯仁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亦為肇事次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被告與柯仁雄上 開過失行,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之全 部,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2,79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簡-94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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