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V-114-台上-152-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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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番地,為被繼承人張金國(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於日據時期以應有部分1/9與他人共有,於昭和9年(民國23年)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均浮覆,當然回復為張金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1土地迄未登錄;編號2至9土地經重編為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地號(即浮覆後之土地地號)」欄所示地號(下稱系爭地號),並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為張金國繼承人之一,本件因國有土地之處分涉訟,其得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並對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金國之繼承人對系爭地號有公同共有1/9權利存在,亦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9為其與張金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編號2至9所示土地自系爭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就系爭登記權利範圍1/9部分塗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即令僅向其中一人為之,亦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第一審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無程序上重大瑕疵,未予廢棄發回,並無違背法令。至本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定,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