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冠男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為成年人,與甲○○、少年李○豎(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明知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丁○○、丙○○及少年李○豎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
豎上網尋找有意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
菸)之人、丁○○聯繫貨源以取得彩虹菸,再由二人與丙○○一
起至現場交付彩虹菸給買家。渠等三人謀議既定,少年李○
豎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服
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桃園裝
備商菸(符號)營(符號)」(ID:sy52014)張貼「桃園彩虹(
符號)菸(符號)24h營(符號)業中,有需要的請私」暗指有兜
售彩虹菸之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佯裝成
購毒者聯繫少年李○豎,少年李○豎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暱稱為「劉德華」(ID:AZ0000000000)聯繫員警,員
警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2包,相約
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475巷底之中成公園進行交易,
丁○○隨即聯繫供給彩虹菸之上游前往上址。甲○○明知丁○○、
丙○○及少年李○豎欲前往中成公園販賣彩虹菸,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
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丙○○及少年李○豎一
起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均下車,甲○○、乙○○
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丁○○、丙○○及少年李○豎旋即前往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供給彩虹菸之上游碰
面。丁○○向上游領取彩虹菸2包後,經由丙○○轉交給喬裝成
購毒者之員警,再由丁○○向員警收取8,000元後轉交給上游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丁○○、丙○○及少年李○豎而未
遂,另在中成公園裡面發現甲○○、乙○○疑似為共犯而予以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丁○○、丙○○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丁○○
、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且
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丁○○、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即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為被告甲○○爭執證
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證人丁○○、丙○○
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爭執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然而,渠等二人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辯護人亦未提出具
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
據,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丁○○、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傳
喚渠等二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㈢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且被告甲○○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認定被告丁○○、丙○○及甲○○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被訴共同販賣彩虹菸: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1-73頁、第89-113頁,少連
偵字卷二第151-153頁、第159-161頁、第173-177頁,本院
卷一第121-125頁,本院卷三第173-175頁、第204-205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
偵字卷一第193-2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
外觀、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
229-243頁、第329-33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本院卷
二第17-2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且販賣彩虹菸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彩虹菸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彩虹菸予他人,足見
被告丁○○、丙○○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確有
營利意圖,昭昭甚明。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被訴幫助販賣彩虹菸: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
李○豎前往中成公園交易彩虹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
開車載他去拿彩虹菸抵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
:檢察官試圖從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甲○○知
道共同被告丁○○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然而,共同被告丁○○
、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甲○○不知道有販賣彩虹菸,且依共同
被告丙○○僅能證明被告甲○○只知道是要去拿彩虹菸,均無法
以此證明被告甲○○具有販賣彩虹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欲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且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李○豎於警
詢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95-21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2
-153頁、第160頁、第173-176頁,本院卷三第112頁、第114
頁、第116-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虹菸外觀
、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和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共計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3-227頁、第229-243頁、第329-339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3、6、7
所示之彩虹菸、行動電話扣案可佐,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甲○○、乙○○、諶○宇、黃
俊豪(按:後二人即為被告丁○○、丙○○所指當晚前來供給彩
虹菸之犯罪嫌疑人)都知道於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是要跟喬裝成客人之員
警交易彩虹菸。甲○○和乙○○係因在車上有聊到要交易彩虹菸
,所以他們應該知道;諶○宇跟黃俊豪拿貨給丁○○,所以他
們一定知道。那時候是由甲○○開車,丁○○是坐在副駕駛座,
我是坐在後面左邊,李○豎是坐在後面中間,乙○○是坐在後
面右邊。我剛上車還沒睡著時,有聽到他們在抱怨跟另外一
個人買的彩虹菸很爛,而且丁○○上車前有跟李○豎說等一下
先跟諶○宇拿彩虹菸,再把彩虹菸拿去給客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卷二第174頁、第176頁),足見被告甲○○知悉共同被告
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
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併參以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結果略以:「(按:以下A為
李○豎、B為丁○○、C為甲○○)A:那個,那個什麼龜山也有一
個,他叫我們拿過去。C:你等我拿一下。B:好,我等一下
叫他們去送,靠北,我先等你那個到。A:嗯。B:去拿。A
:龜山萬壽路一段229號。B:多少?A:嗯,我看一下上面
。B:好。」、「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可不可以
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A:一條
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啊,送啊
。A:一條也是26給他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第20頁),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面一段譯文意思)李○豎說他在龜
山還有一位客人,本來是想要叫諶○宇直接送過去。(後面
一段譯文意思)在講彩虹菸,一條2萬6,000元,要送去給龜
山的客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益徵被告丁○
○和少年李○豎在車上閒聊的時候,提及桃園市龜山區另有一
位客人欲購買彩虹菸,而少年李○豎原本是想要委請諶○宇逕
自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該名客人進行交易,被告甲○○此時既
在車上,理應知道共同被告丁○○、丙○○與少年李○豎一起前
往中成公園之目的,應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再佐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
結果略以:「B:中壢那個多少?......(聽不清楚)。A:
他出發啦,他說他車有點多,趕一下。B:......(聽不清
楚)。A:幹這邊往哪裡左轉,迴轉?B:直走。」、「B:
哈哈,靠北,他每個都開35、35、35,......(聽不清楚)
,兇,靠北。C:我每個也都35,就只有阿兄(台語)32而
已啊。B:幹,那個阿兄(台語)超屌。C:你知道那個阿兄
(台語)有時候是拿一條,定期拿一條。B:你上次跟我說
那個金主就是他喔。C:對啊。B:兇。A:他說15分鐘到。C
:中成?A:嗯對,中成。C:他問我說,那個阿兄(台語)
可不可以拿一條,我馬上問,喔拿一條。某人:哈哈哈哈。
A:一條也是。C:阿兄(台語)送龜山萬壽路段啊。B:是
啊,送啊。A:一條也是26給他啊。」、「A:客人問,龜山
客人問大概多久。」、「B:中壢喔,我叫他過去喔,多少
錢?A:35。A:龜山那誰?141喔?A:不是。B:你說中壢
過來那個多少?你要開多少?A:35。」、「B:中壢你開多
少?A:嗯?B:中壢那兩個我們開多少?A:40。」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第22
-2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除了桃園市龜山區有另
外一位客人欲向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之外,還有桃園市中
壢區之一位客人也欲向被告丁○○、少年李○豎購買彩虹菸。
綜合以觀,被告甲○○應知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一起
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
之員警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以:因為丁○○欠我錢,所以我開車載他去拿彩虹
菸抵帳等語。然而,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之前
有欠甲○○錢,所以想說跟諶○宇拿彩虹菸還給他,才會說一
到就有彩虹菸。就只是單純要還他錢,只是以彩虹菸來抵債
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7頁),固與被告甲○○上開所辯
共同被告丁○○係以彩虹菸抵償債務之辯解相符。惟依本院上
開所為之認定,被告甲○○既已知道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丁○○、
丙○○和少年李○豎一起前往中成公園之目的,係為了販賣彩
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則被告甲○○為了讓共同被告
丁○○得以領取彩虹菸抵償債務之目的,是否同時具有為了讓
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得以販賣彩虹菸給客人之
目的,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依共同被告丁○○、丙○○與證人乙○○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丁○○是要去販賣彩虹菸
,最多只知道他們是要去拿彩虹菸而已等語,固以證人丁○○
、丙○○和乙○○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本院稽
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筆錄,證人丁○○證述:
「(辯護人問:在本案發生時112年3月22日你如何聯繫甲○○
?)那時候剛好甲○○來找我要跟我拿錢。(辯護人問:當時
甲○○載你過去,他的角色為何?)甲○○就是單純載我過去,
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足見辯護人當
時係詰問證人丁○○是否知道被告甲○○在本案中角色分工為何
,然而證人丁○○卻非回答被告甲○○係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丙○○
和少年李○豎一同前往,而係直接回答被告甲○○並不知情,
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
護人問:就你的認知,被告甲○○是否知道是去賣毒品?)賣
的話我不清楚,上車後大家都在聊那些東西,我想大家應該
是知道要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與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明確知道係為了交易彩虹菸
之證詞大相逕庭,亦有常理有違;遑論,證人乙○○於偵查中
已是警方移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人(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頁),後因檢察官採信證人乙○○之辯解
,認為證人乙○○在車上並未加入眾人販賣彩虹菸之討論,下
車後亦未參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一起販賣彩虹菸
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遂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9-201
頁),難免擔心因證述被告丁○○、丙○○此行目的係為了販賣
彩虹菸給予喬裝成購毒者之員警,導致自己可能遭檢察官重
啟調查,進而對於被告甲○○部分回答均有所保留,實屬人之
常情。由此可知,足徵共同被告丁○○、丙○○和證人乙○○關於
有利被告甲○○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甲○○之辯護,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丁○○、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共同為販賣彩虹菸之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4頁)。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事實欄一所示
之分工,少年李○豎係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
被告丁○○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被告丙○○則是負責
此次交付彩虹菸給客人,可見被告甲○○僅係駕車搭載渠等三
人前往中成公園,並於抵達中成公園後,被告甲○○又與證人
乙○○留在中成公園裡面等候,且中成公園距離交易地點差不
多有一百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客觀上所為非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丁○○說他沒有車子,才叫甲○○過來載等語(見少連偵
字卷二第174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沒有
車子,在巷子遇到甲○○、乙○○,我就請甲○○載我們去那邊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0頁),足認被告甲○○僅係基於幫
助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犯罪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甲○○所為,應僅足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
犯。且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應僅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三第207-208頁),然而所
謂幫助犯,意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已參與部分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
告丙○○既是親手交付彩虹菸給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顯已參與
販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礙難可採。
㈡共犯:
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丙○○於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與少年李○豎為朋友,知道少年李○豎斯時尚未
成年(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丁○○認識李○豎,是我帶他去認識的,丁○○知道李○豎之年紀
,也知道李○豎當時還未滿十八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
16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道少年李○豎
斯時尚未成年乙事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渠
等二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加重其刑。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甲○○
,甲○○也是第一次見到李○豎,甲○○不清楚李○豎的年紀,李
○豎也不認識甲○○,他們沒有互動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4-11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不
認識李○豎,當天是甲○○第一次見到李○豎,係因兩個人當時
完全不認識,肯定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2
頁)勾稽相符;再佐以少年李○豎為警逮捕時並非穿著學校
制服、運動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一
第327頁),另衡以少年李○豎案發時已年滿十七歲,而以現
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十七歲與十八歲之青少年外觀上
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李○豎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係以幫助共同被告丁○○、丙○○及少年李○豎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丙○○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被告甲○○所
幫助之正犯丁○○、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
⒋被告丁○○、丙○○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丁○○、丙○○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而被告甲○○則是依法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丙○○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
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
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
法所禁止,而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
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丁○○、丙○○難謂推諉不知,則
渠等二人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賣彩虹菸,雖係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各為被告丁○○、丙○○所
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丙○○卻為求個人私利,
不惜鋌而走險販賣彩虹菸,而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丙
○○係欲前往販賣彩虹菸,不思勸阻仍駕車搭載渠等二人一起
前往,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衡及被告丁○○、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甲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而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
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險有限;復酌以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丁○○、丙○○和少年李○豎三人
分工之方式、被告甲○○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暨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9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丙○○有共同處分權
,且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
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彩虹菸之包裝袋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其
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那天是
我跟李○豎出門吃飯,手機沒電,聯絡不到其他人,所以跟
李○豎一起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74頁),且本案係
由少年李○豎負責上網尋找欲購買彩虹菸之客源、被告丁○○
另負責聯繫供給彩虹菸之賣家,是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甲○○各自所有
,前者係被告丁○○持以聯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後者
為被告甲○○持用於與被告丁○○聯繫而從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於被告丁○○、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三人所有,且與本案尚
無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少年李○豎所有,且係持以聯
繫販賣彩虹菸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對之無共同處分權
,自無庸在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此外,被告丁○○、丙○○雖欲販賣彩虹菸予員警,惟未及賣出
之際即遭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彩虹菸 36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36支_DE000-0000 淨 重:47.3521公克 取 樣 量: 0.1051公克 驗 餘 量:47.247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 ②尼古丁(Nicotine) 2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1 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TYDM-112-訴-993-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