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濬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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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趙湘穎(原名趙育翎)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王駿豪、馮寅、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林家濬 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78-20250115-3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林家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林家濬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3-20250115-4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靖旭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李柏諺、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莊桂騰,至被告林家 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77-20250115-3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滕品亮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補充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楊弼勝、周子傑、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林家 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76-20250115-3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林家濬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15

KSDM-112-原附民-5-20250115-3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翁駿成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5-20241216-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翁駿成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3-20241216-3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王 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 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就被告陳柏成部分,原告業已撤 回此部分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參;就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本院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送民事庭,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該等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805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 審理中,同案被告楊偉恩、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5-2024120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 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 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 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 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 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偉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 4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 被告潘韋安、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本院審理終結 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3-20241204-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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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吳軍 被 告 張濬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被告甲○○、陳柏成等19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41號、第7661號、第7750 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第14499號、第145 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第27183號、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號、第60號 、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第1454號追加起訴。嗣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191號、第2202號、第2707號,就其中被告陳柏成部 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而原告為該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 列之被害人。惟因被告陳柏成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由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則原告 以前揭經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甲○○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附民-98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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