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炳○及張炳○所共有,全體共有人
立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管領系爭土地如
分管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及旁邊斜線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伊鮮少返回玉里,近日
獲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經被告張銘昌向被告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申請開挖水溝完成(下稱系爭水溝
),令伊錯愕。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上挖設水溝,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以下合稱系爭民法規定),向
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溝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被告拒絕或無法回復
原狀者,應連帶以市價或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⒈被告玉里鎮公所調閱歷年檔案,均查無伊在
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施作系爭水溝及被告張銘昌申請開挖系爭
水溝之文件;⒉若系爭水溝為玉里鎮所公所設置,因該處(
現為○○鎮○○○街00巷)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系爭水溝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屬
無據;⒊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既成道路,其未經徵
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⒋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便道自民國65年起就已經讓對方使
用,因為對方住在袋地裡面,伊父親基於鄰居的情誼讓他們
借過等語(卷100頁),參以系爭附圖上就斜線部分亦記載
:現供鄰居使用之小路等語(卷25頁),則被告辯稱經詢問
當地里長表示早期就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卷10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明顯有供
民眾通行之情況存在(卷105至119頁),堪認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至少已近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未經所有權人
阻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㈡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查系爭水溝所在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
限制,縱認系爭水溝確係被告玉里鎮公所設置(此部分未經
原告舉證加以說明),亦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合於公用地
役關係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4-玉簡-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