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4-玉簡-16-20250331-1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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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炳○及張炳○所共有,全體共有人立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管領系爭土地如分管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及旁邊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伊鮮少返回玉里,近日獲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經被告張銘昌向被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申請開挖水溝完成(下稱系爭水溝),令伊錯愕。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上挖設水溝,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以下合稱系爭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溝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被告拒絕或無法回復原狀者,應連帶以市價或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⒈被告玉里鎮公所調閱歷年檔案,均查無伊在 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施作系爭水溝及被告張銘昌申請開挖系爭水溝之文件;⒉若系爭水溝為玉里鎮所公所設置,因該處(現為○○鎮○○○街00巷)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系爭水溝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⒊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⒋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便道自民國65年起就已經讓對方使 用,因為對方住在袋地裡面,伊父親基於鄰居的情誼讓他們借過等語(卷100頁),參以系爭附圖上就斜線部分亦記載:現供鄰居使用之小路等語(卷25頁),則被告辯稱經詢問當地里長表示早期就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卷10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明顯有供民眾通行之情況存在(卷105至119頁),堪認系爭斜線部分土地至少已近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未經所有權人阻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查系爭水溝所在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縱認系爭水溝確係被告玉里鎮公所設置(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加以說明),亦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合於公用地役關係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