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
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及被告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三)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至
(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嗣本署協股觀護
人通知周宜臻,應於113年2月22日9時報到及驗尿,詎其為規
避報到及驗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書專用章」、該院醫生「張玉蓮」之印文各1枚,偽造
診斷內容「腦震盪」、醫師囑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中度腦震盪,有噁心、嘔吐、頭痛需留院觀
察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出院,需回門診追蹤治療」、開立
日期為「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並將該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寄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及本署,然經本署觀護人發現郵寄日期為「113年2月1日
」有異,而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8日回函及被告
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該
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PCDM-113-簡-502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