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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張瑞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於新北市○○ 區○○街○○○0號橋(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 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於 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79C3452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25日前。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03月12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地上並無繪製標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妥, 員警口頭判定原告無責。嗣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證始 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為橋樑,且該出處一邊畫設紅線、 一邊無畫設,容易使人誤會,以為未劃設紅線之部分係可 停放車輛之處所。而新莊區公所在原告詢問後,才將紅線 補上,是本件舉發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 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 8分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之交通市故,經 詢問新北市養工處知該處為三多二橋屬橋樑為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01款 在橋樑停車予以告發。次查,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 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 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8分在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停放,有在橋樑停車之情事 ,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 行為之認定,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 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橋樑,是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原處分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 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43、61、119、91至97、141、160、165 至17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地點應屬橋樑之範圍,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 3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 頁)可知,系爭地點車道左右兩旁各尚有人行道,而人行 道旁有架設護欄,並佐以GOOGLE街景圖照片列印,系爭地 點下方可見有一河流等情。依橋樑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第3款規定:「(三)橋樑:指總長達六公尺且跨越地 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物,但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 結構物。依性質分為車行橋樑、鐵道橋樑及人行天橋」, 是本件系爭地點係屬跨越水面之橋樑無誤。 (五)原告稱:系爭地點地上並無繪製紅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 妥、無法判斷為橋樑云云。惟查,系爭地點屬於跨越水面 之橋樑路段,已如前述,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已明確 禁止駕駛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於橋樑上。又所謂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地點,依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地點處,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部分無畫製紅 線,且系爭車輛緊貼人行道邊緣,應屬完全靜止、停放之 態(車燈及煞車燈未亮)、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遭機車撞擊而 車殼凹陷」等情,則系爭車輛已熄火,駕駛人即原告亦不 在場,是系爭車輛當時停放狀態屬「停車」而非「臨時停 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橋樑處,即屬「在橋樑上停 車」之違規行為,縱如原告所稱當時系爭車輛所停放處並 無畫設紅線,然依法令規定,橋樑上既不許臨時停車,自 亦不許停車,該紅線畫設與否,其作用自與橋樑是否許可 或禁止停放車輛無涉。況查,自上開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見 ,系爭車輛受到他人騎乘機車撞擊,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該處之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 認定。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924-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0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瑞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70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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