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陳文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每將最
多抽頭800元」、第15行補充「高弘亭、徐文川、張瑞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張華真」,應更正為「張
瑞真」,並補充「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黃秀芸、高弘亭、徐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造峰
二手車行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等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
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許世明、陳文斌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等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陳文斌於警詢時自陳:
現場麻將賭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且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
文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乃
被告許世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許世明宣告沒收。至被告許世明固供稱會由抽
頭金分配給被告陳文斌500元等語,惟本案抽頭金已為警查
扣,被告陳文斌自無從由抽頭金取得500元,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3副 2 排尺 4支 3 抽頭金 新臺幣3,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1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陳文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以陳文斌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造峰二手車行」作為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晚間,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提供麻將、排尺等物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
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博方式為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依
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
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如自摸胡牌者須支付200元抽頭金予
許世明,再由許世明給予陳文斌500元之分潤,許世明、陳
文斌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許世明及賭客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及在場
之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等人
,並扣得許世明、陳文斌所有之麻將3副、排尺4支、抽頭金3
,600元等物,始悉上情。(黃秀芸、劉靜如、張華真、李愷
倫、劉萬龍、楊凱迪、黃河清、許必松、林嘉俊、陳嘉強、
許世明本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靜如、張華真、李愷倫、劉萬龍、黃河清、許
必松、林嘉俊、陳嘉強、張華真、楊凱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偵查報告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許世明、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
世明、陳文斌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物麻
將3副、排尺4支等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
3,600元部分,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114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