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海耀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淑賢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海桂(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F0 PLANETREE PLACE SUNNYVALE, CA.00000
徐海穗(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San Rafael St.Sunnyvale,Ca 00000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徐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徐海耀(下稱徐海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徐淑賢、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徐海桂、徐海穗,依前開規定,爰將其等併列
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裁定駁回徐海耀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徐海耀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村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建
物,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海耀之被繼承人徐繼明
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建如附
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為A2
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愛貞相
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有權及
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益,亦
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無權占有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徐海耀與其他繼承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確定判決
有下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1.違反同法第199、199-1、200條規定
,對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2.未合
法送達徐海穗、徐海桂;3.對徐海鯤配偶等繼承人部分之判
決乃重複起訴;4.本件既認徐海鯤占有使用該標的,其繼承
徐繼明所有之權利,且已逾徐海耀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即不得再認徐海耀為權利人且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5.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獨立不動產,徐海耀非建物登記權利人
,應非被請求對象,且國防部已於107年9月21日在眷舍設下
圍籬並告示,徐海耀不可能進入占有,也無權擅自進入搬任
何物品,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無訴之利益;6.徐繼明
等有請求配售眷舍或購屋補償補助款之權利,國防部迄未給
付,徐海耀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國
防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7.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已遭釋字727號解釋認為不妥,不應適用;8.國防部據以核
准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偽造
(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卷五第106至108頁),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徐海耀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複判決或
送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徐海耀所爭執者,核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徐海耀空泛指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徐海耀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
徐海耀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徐海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
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徐海耀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
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原依徐海桂、徐海穗海外地
址送達而均遭退回,嗣乃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相關訴訟文
書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核卷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確認
無訛(一審卷一第161-163、279頁、卷三第575-590頁;二
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5-49、85-89、109、207頁)。是
徐海耀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
訟(下稱前案)中,主張徐海鯤(即張瑞雲、徐玲羚、徐大
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而訴請徐海鯤拆屋還地,並獲勝訴
判決,然B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內之動產及就眷舍之權利義
務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請拆除尚未
分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
案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實質
上應屬無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而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徐海鯤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為重複
起訴云云,並非有理。
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屋內物品非僅有徐
海耀所有,繼承人有占有系爭房地;徐海鯤因未配合改建作
業,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資格,該處分並已經訴訟確定;
徐海耀另案提起確認認證書、協議書真偽訴訟已遭敗訴確定
,且此與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國防部是否
負有補償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徐海耀並非經國防部核准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不能主張原眷戶權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徐
海耀上開主張其無法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再審被告辦理眷舍權益過程中,有逾期及認證書、
協議書偽造不實等違法疏失;徐繼明有請求配售或補償權利
,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而無從再開前
訴訟程序,自無依徐海耀請求傳訊證人或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