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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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 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 蕎瑀(下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①陳奕旭、詹沛承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②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及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③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指 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④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3年8 月。被告等5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5日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4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之 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陳奕旭、鍾 俊平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2-上訴-4292-20250327-5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祐維 被 告 徐永振 徐欣怡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小-8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陳秉呈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李東錡        莊崴宇                      鄭竑凱(原名鄭浤軒)                                     高棠琳                             李芷欣                      葉驊德                                    張凱傑                      張琪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一】、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下稱原判決二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2405 0、24729、24942、255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 )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 二(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宣示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簡式審判判 決)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 、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 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 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 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所犯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 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 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 9、11;張凱傑之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等科刑部分)駁回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 執行如附表一至九「定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 張琪琳均諭知如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及附 加負擔。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 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 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 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 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 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 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 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 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 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 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 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 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 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 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 ,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下稱被告9人)之「刑度」 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本院卷 一第199至200頁,卷二第87頁,卷四第213、437頁)。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明示被告9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 )關於被告9人之「刑度」(含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按:檢察官就本案共同被告陳奕旭、 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提起上訴及陳奕旭、鍾俊 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高立倫提起上訴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 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 、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 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 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 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 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 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 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 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 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件被告9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施行,被告9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 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 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9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依其等於原審供 述,被告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因本案 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5萬元、6萬元(原審卷六第93頁),另被告陳秉呈、李 東錡、葉驊德、張琪琳於原審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原審卷六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陳秉呈、李東 錡、葉驊德、張琪琳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於原審、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各情(詳後述),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之情形,惟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9 人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 其9人,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被告9人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9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 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 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 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9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9人行為後迭經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坦承不諱,就該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等被 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 2、9;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 四編號10、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 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 之附表八編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 科刑及緩刑、附加負擔,暨被告9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 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❷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附 表二編號2、9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❸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三編號10、14、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犯行;❹鄭 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0、21、23所載三人以上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計3犯行;❺高棠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編號10 、14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❻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附表六編號8、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其餘尚犯一般洗錢)計2犯行;❼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 附表七編號3、10、12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3犯行;❽張凱傑所犯如原判 決二附表八編號7、10、14、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4 犯行;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2、9所載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計2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1 及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表六編 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14、2 1、附表九編號2、9所示之刑,且對被告9人各宣告緩刑3年 (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張凱傑)、2年(高 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琪琳)及均付保護管束,並分別 附加義務勞務80小時、60小時、4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 爭執,且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一附表六 編號1、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0、14、21 、23、附表四編號10、21、23、附表五編號編號10、14、附 表六編號8、12、附表七編號3、10、12、附表八編號7、10 、14、21、附表九編號2、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 給付賠償金給上開被害人各情,有附表甲所示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和解書、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9人犯後已有 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盡力彌 補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原判決一、二)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等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其 等損害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莊崴宇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 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莊崴宇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上開緩刑宣告要件,原審(原 判決二)對莊崴宇宣告緩刑及附加負擔,於法自有未合。  3.考量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 德、張凱傑、張琪琳(不含莊崴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一線機手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 不特定人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原判決二 附表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 所參與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原判決關於緩刑期間及負擔,僅分別宣告緩刑2年 、3年,及附加義務勞務80、60、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40 、20、10小時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行為對各 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犯罪預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一、二未具體 審酌上開情形,而有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陳秉呈、李東錡 、莊崴宇、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甲所示包含謝弘翔在內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人亦表示宥恕上開被告; 鄭竑凱雖未與謝弘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謝 弘翔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況鄭竑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郭星佑 、廖家弘、吳家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該等被害 人亦表示宥恕鄭竑凱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9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 考量之處,被告9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 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從而,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對被告等人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一、二亦有如前㈠⒈⒉所指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1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2、9;莊崴 宇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鄭竑凱之附表四編號10、 21、23;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 8、12;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3、10、12;張凱傑之附表八編 號7、10、14、21;張琪琳之附表九編號2、9之科刑及緩刑 、附加負擔,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一、二分別就被告 9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均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經濟、 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分工, 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使之受 騙,分別造成此部分被害人謝弘翔、吳家誠、廖家弘、郭星 佑、蔡志杰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 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本院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 犯後態度,及參酌卷附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償被 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被告9人自述之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 、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秉呈所犯如原判決一之 附表六編號1之犯行;李東錡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二編號2 、9;莊崴宇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三編號10、14、21、23 ;鄭竑凱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四編號10、21、23;高棠琳 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五編號10、14;李芷欣所犯如原判決 二之附表六編號8、12;葉驊德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七編 號3、10、12;張凱傑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八編號7、10、 14、21;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之附表九編號2、9所載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一至九各 編號「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9人 所犯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其等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 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 為違法,併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陳秉呈之附表六編號2至7 之科刑;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之附表二編號1、3至8、10、1 1;莊崴宇之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 凱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高棠琳之附表五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3;李芷欣之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 13至21;葉驊德之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之附 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之 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一關於陳秉呈所犯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關於李東錡 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莊崴宇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鄭竑凱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9、1 1至20、22;高棠琳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 ;李芷欣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葉驊德所 犯附表七編號1、2、4至9、11;張凱傑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6 、8、9、11至13、15至20、22、23;張琪琳所犯附表九編號 1、3至8、10、11所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 重論處❶陳秉呈犯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計6罪刑;❷李東錡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 8、10、1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❸莊崴宇犯如原 判決二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所載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❹鄭竑凱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所 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 錢)計20罪刑;❺高棠琳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五編號1至9、11 至13、15至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 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1罪刑;❻李芷欣犯如原判決二附表 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所載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 刑;❼葉驊德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七編號1、2、4至9、11所載 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均尚犯一般洗錢)計9罪刑;❽張凱傑犯如原判決二附表八編 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23所載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號12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9罪刑; ❾張琪琳所犯如原判決二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編 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其餘均尚犯一般洗錢) 計9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一、二之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原判決一、二)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一、二)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 告9人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餘均犯一般洗 錢)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各因求職、 經濟、經人介紹等原由,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 分工,以非己所有之通訊軟體帳號於網際網路搭訕不特定人 使之受騙,分別造成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 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 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 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 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 、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示各被 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9人所參與加重詐欺及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該等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先後坦認全部犯行,李東錡、莊 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 於原審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詳原判決二 附表十七丁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卷附陳報狀、庭期或調解筆錄所載各該經受賠 償被害人表達願原諒其等之意;併考量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符合組織 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 犯罪所得如原判決二附表十七丙欄所示;被告陳秉呈與被害 人黃錦川、陳昌盛、楊詔博、吳家誠、顏執仁、廖家弘等6 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陳秉呈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為自白,與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相符;併審酌被告9人 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素行、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 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 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 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 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示之刑【詳本院附表一至九「原判決宣告刑」】 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9人上開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 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附表三編號1 至9、11至13、15至20、22、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 、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 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4至9、11、附表八編號1 至6、8、9、11至13、15至20、22、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 、10、11所載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另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9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等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亦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 ,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9人犯後 未與告訴人謝弘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乙節,惟原審斟酌上述被告9人犯罪所生損害及參與之程度 ,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上開犯 行,各判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 或量刑過輕之情。雖被告9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被告9人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已如前 述,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 ,該等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9人 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再❶被告李東錡、莊崴宇、鄭 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及同案被告陳奕旭等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之被害人王邵龍達成 和解,並共同賠償王邵龍2,000元;❷李東錡、張琪琳及同案 被告陳奕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之 被害人廖家弘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廖家弘28,100元;❸張 琪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22之被害人 黃錦川、顏執仁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卷四第229、2 31頁),惟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葉驊德前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王邵龍達成和解等事由(原審金訴卷四第291頁) ,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且原判決二就李東錡、莊崴宇、鄭竑 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對被害人王邵龍、廖家弘、黃 錦川、顏執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1年、1年1月) 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失當 而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被告 9人如原判決一附表六編號2至7、原判決二附表二編號1、3 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2、附 表四編號1至9、11至20、22、附表五編號1至9、11至13、15 至23、附表六編號1至7、9至11、13至21、附表七編號1、2 、4至9、11、附表八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20、22 、23及附表九編號1、3至8、10、11所載之犯行,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判決一、二對於被告9人所 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9人如原判決一、二事實欄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1年7 月2日至8月4日(陳秉呈)、111年1月5至8月4日(李東錡、 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 琳),衡諸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9人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一、二判決事實欄所犯各罪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各情,爰就被告9人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 表一至九各編號「本院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 (一)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3項:「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 宜注意……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 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本 件部分被告【姓名詳卷】因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記錄 ,不得於其成年訴訟中使用,應認該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況該被告因少年刑事案件,其緩刑 宣告於本院宣判前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 76條前段規定,該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該被告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僅有發文經營帳號之第一線機手角色及依指示提領贓 款,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 間分別與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其 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多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通知 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是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 改過自新之真意,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舉「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 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形, 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 用,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 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 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 認本案對該等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各宣告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所示之緩刑 。復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 、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 欄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四至九「緩刑」欄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陳秉呈、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 張凱傑、張琪琳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 莊崴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莊 崴宇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凱傑、鄭竑凱、葉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107 、109、119、233、234-1、23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秉呈) 編號 原判決一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4 陳秉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呈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一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一主文: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李東錡)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東錡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東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李東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莊崴宇)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定執行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崴宇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莊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莊崴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鄭竑凱)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竑凱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竑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 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鄭浤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鄭竑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被告高棠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棠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棠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高棠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高棠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被告李芷欣)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欣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芷欣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李芷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葉驊德)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驊德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驊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葉驊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八】(被告張凱傑) 編號 原判決(乙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凱傑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張凱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4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7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0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九】(被告張琪琳) 編號 原判決二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本院定執行刑 緩刑 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琪琳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琪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2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4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5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8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9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0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1 張琪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2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二主文: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頁出處 給付情形 編號 1 被告 李東錡 被害人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 金訴卷四第34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0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黃錦川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000元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8,000元 1.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六第107頁=金訴卷四第327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將5,000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六第109頁) 已給付完畢 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五第111頁)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當庭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6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3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 2 莊崴宇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鄭竑凱、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陳奕旭、鄭竑凱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5千元,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3-54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3 鄭竑凱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3-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與鍾俊平、詹沛承、劉蕎瑀、莊崴宇、陳奕旭願共同給付被害人1萬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62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萬1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7蔡志杰、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4謝弘翔、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4 高棠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1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1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3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9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9萬6千元,自113年11日起分12期,每月1期,每月15前給付8,000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 5 李芷欣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3頁) 戴嘉宏 達成和解,未約定賠償金額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蔡志杰 被告願給付1,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給付8,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5頁) 陳俊宇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2,5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7頁) 廖家弘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39頁) 顏執仁 被告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6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四第41頁) 王紹龍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4,4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5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林定逸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5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四第339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楊詔博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17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陳昌盛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2,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221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劉瑋哲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1,000元 和解契約書(金訴卷五第383頁) 已當場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3余承恩、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8黃錦川 6 葉驊德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竑凱、高棠琳、張琪琳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000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9頁) 已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給付被害人廖家弘2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1.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3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害人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2顏執仁 7 張凱傑 蔡志杰 被告願賠償被害人2千元 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1頁) 已於112年11月29日當場給付完畢 陳昱嘉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王紹龍 被告願於112年3月7日前給付被害人4,4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四第292-1至292-2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4萬8千元,自113年1月1日起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5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郭星佑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65頁) 已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涂柏廷、2陳元慶、3余承恩、4戴嘉宏、5陳俊宇、6魏任毓、8王思惟、9盧家華、11周毅瑋、12曾皓群、13劉瑋哲、17林定逸、18黃錦川、19陳昌盛、20楊詔博、21吳家誠、22顏執仁、23廖家弘 8 張琪琳 陳昱嘉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6,000元 和解筆錄(金訴卷五第289頁) 已當庭給付完畢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千元,於112年12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 1.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3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70頁) 已給付完畢 王紹龍 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高棠琳、葉驊德願共同給付王紹龍2千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4-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廖家弘 被告願給付廖家弘2萬8千1百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85頁) 當庭給付完畢 吳家誠 被告願於112年11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 1.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78頁) 2.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五第59頁) 已給付完畢 顏執仁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29頁) 黃錦川 被害人對於被告願意無償和解 和解書(本院卷四第231頁) 未和解之被害人:原判決二附表一編號12曾皓群、17林定逸、19陳昌盛、20楊詔博 12 陳秉呈 陳昌盛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37至338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吳家誠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1至342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7頁) 顏執仁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8,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5至346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黃錦川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49至350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楊詔博 被告願以匯款之方式,於收受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後2日內,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3至354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6頁) 廖家弘 被告願匯款1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和解書(金訴卷三第357頁) 已給付完畢 轉帳紀錄(金訴卷三第375頁) 謝弘翔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2萬元 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544頁) 當庭給付完畢 陳秉呈與原判決一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112年11月29日終止委任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陳睿瑀律師(113年1月19日終止委任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292-20250226-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1840-2025021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73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328-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821-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186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黃政淳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第25367號、第25674號、第27924 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 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58 號、第42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黃政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齊、黃政淳、姚聖一(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2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怪胎」(下稱「怪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11」(下稱「11」)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駕駛、提款車手、取款車手 、收水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手段,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附 表一編號20係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詐欺集團內成員知悉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而後由黃士齊再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就被告 黃士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至24犯行部分,非本判 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黃士齊、黃政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其等提出之證據。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黃政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 訴意旨就被告黃士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政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 案分別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2 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 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2 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 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 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政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 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 提款卡、持卡提領、轉帳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黃政 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張祐維施用 詐術,係該次為被告黃政淳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黃 政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黃政淳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8928號、第29 635號、第29745號、第30167號之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政淳附 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固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黃 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張祐 維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 就附表三編號3至6 、8至15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罪組織 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㈤核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5、19 、20 、25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政淳就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 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政淳就 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22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6 至 9 、11至18、21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 「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駕車、提領、取款、收水及轉交詐 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認被告2 人與姚聖一、「怪胎」、「11」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陳彥志、鄭惠心、胡雅芸、許淑櫻、王永在、黃洳頻 、李世雄、彭筱勻、王韋閎、吳子城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 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其 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 立一罪。  ㈧又被告黃士齊就告訴人楊麗玟所匯款之款項,被告黃政淳就 告訴人王映文、饒智墉、林鼎來、林綵晞、鍾艾蓁、鄭惠心 、張祐維、蘇庭亞、許淑櫻、王永在、郭仁傑、何俊緯、黃 洳頻、李天祐、王韋閎、李世雄所匯款之款項,其等雖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政淳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政 淳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其等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告訴人其等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政淳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黃政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黃政淳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 人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移送併辦書所涉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告訴人李天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等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被告黃政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被告黃政淳就此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 黃士齊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黃政淳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所 涉之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如上述,且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 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或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後,再由被告黃士齊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起訴書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一天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係被告黃 士齊於附表一所示之參與天數為9 天(2 月19日、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13日、16日、18日、29日),故被告 黃士齊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 9天=2 萬7,000元);被告黃政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以天數計 算,我一天確實有獲得2,500元的報酬等語,係被告黃政淳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5,500元(提領天數:2月26日、29 日、3 月3 日、4 日、7 日、12日、13日,共計7 天;計算 式:2,500元× 7 天=1 萬5,500元),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 號、 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 號所示之公訴意旨均認: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 5、19、20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 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 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士齊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開始從事,去年 的時候我是車手等語(見偵25674號卷第205 頁),係其與 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所述 被告黃士齊於112 年11月間加入犯罪組織時間相同,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黃士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 述之詐欺集團相同,而此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113 年度偵字第4941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 5 月3 日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13 年6 月7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黃士齊參與之犯 罪組織,時間相同,被告黃士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雖成 員與本案所記載不同,但其記載均是以暱稱記載,如當組織 中有人為偵查機關知悉或逮捕後,通訊軟體隨即可更改暱稱 或重新註冊帳號變換暱稱,是成員暱稱不同是否即為不同犯 罪嫌疑人即有疑慮,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齊被訴本 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 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黃士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 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士 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黃 士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件,分別係於113 年 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故於後繫屬之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第2151號刑事案件,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 再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於本案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第2151號刑事案 件,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甘佳加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涉案被告及其等犯罪事實、提領(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映文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8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4,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映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起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93至98、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2 饒智墉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1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饒智墉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饒智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被告黃政淳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1、65、66、103至109、209至212、216、215至221頁) 3 陳彥志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 ①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4萬9986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4分許、1萬8123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大溪慈湖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2萬、9000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25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9000元、1萬8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翁武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1萬4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志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3、74、115至121、124至136頁、215至221頁) 4 高于喬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21分許、2萬3044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高于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4.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5、76、169至173、215至221頁) 5 陳彥翰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8 時31分許、3萬4088元、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陳彥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監視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7至42、63、77、78、179至186、215至221頁) 6 林綵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許 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39分許、2萬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6時44分、4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3分、15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車麗屋八德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21分、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介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綵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綵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71至73、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41至251頁 7 鍾艾蓁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8日晚間11時29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3萬0022元(公訴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鍾艾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鍾艾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83至85、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頁、213至215) 8 李紫琳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13年2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1萬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紫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紫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第13、93至94、119至135、173至176、179至185、192至197頁) 9 鄭惠心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 ①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9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高城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鄭惠心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3、17至22、55至67、93至96、145至151頁) 10 張祐維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某時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9萬018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郵政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3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自強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張祐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張祐維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75至77、93至67、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1 蘇庭亞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4萬10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蘇庭亞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蘇庭亞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5、193至196、203至209、221頁) 12 胡雅芸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24分、4萬9989元、2萬9985元、(公訴意旨漏載1筆2萬9985元,應予以補充)、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由被告黃士齊所給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4分、31、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介壽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9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胡雅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31至34、47至53、56至57、62至69、109至112、115至12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123至125頁) 13 葉光昀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4萬4986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5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葉光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葉光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123至125、149至173、237至240頁) 14 韋碧玉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3日某時許 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4985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韋碧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9至31、85至89、123至125、213、215至232、237至240頁) 15 林鼎來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某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4萬9985元、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台中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黃政淳,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被告黃政淳提領贓款後,由被告黃政淳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17分、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8萬元、7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鼎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林鼎來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66、129至130、145至148、193至196、203至209、227頁) 16 許淑櫻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45分、8時6分、19分許、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新光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8分、9分、26分、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淑櫻於警詢時之供述。 3.監視器擷取照片。 4.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至29、63至65、111至115、237至240頁) 17 許克瑋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50分、9萬912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上海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內,分別提領金額9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克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8928號卷第9至17、27、47至55、117至121、139至142、237至240頁) 18 王永在 (提告) 解除交易詐騙、113年3月6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3分、14分許、4萬9989元、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113年3月7日0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兆豐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8分、19分、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鶯俊店(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7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通一超商桃全門市,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應予更正),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王永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5.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第7至11、19至22、29、65至69、75至79、107至110頁) 19 楊麗玟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15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士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1分、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楊麗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5075號卷第9至15、25至28、41至54、87、93至95頁) 20 李建民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黃士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民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廣北停車場,交付58萬6700元予被告黃士齊。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李建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第7至10、19至29、37至53、77至79頁) 21 郭仁傑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2萬998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0分、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9000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萬壽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3萬元、1萬9000元。 ④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大同店內,提領金額1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郭仁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頁 ) 22 何俊緯 (提告) 解除帳號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4萬80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俊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何俊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54、59至62、119至122、127至130、237至241頁) 23 温宸媄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9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温宸媄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温宸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 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85至86、119至123、127至130、211至221頁) 24 黃洳頻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23分、25分、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7元、905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政淳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4萬9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洳頻於警詢時之供述。 3.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告訴人黃洳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列印。 6.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第7至17、31至49、41至49、67至68、115至117、127至130頁 ) 25 李天祐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 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1分許、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9分、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文城門市、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7000元、2萬元。 ③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版店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3000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天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天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71至72、83至99、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6 王韋閎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 113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4分許、1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王韋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王韋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6258號卷第11至13、15至24、39至47、59至60、67至68、119至125、181至183、193至195頁) 27 李世雄 (提告) 解除費用詐騙、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113年3月4日凌晨9時19分、46分許、9933元、2萬1234元(公訴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給予被告黃政淳並陪同提領。 ②被告黃政淳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內,提領金額9000元;113年3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市之不詳提款機,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政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通訊電話紀錄。 5.告訴人李世雄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 6.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24、39至47、101至105、111、121、181至183、193至195頁) 28 陶勇行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9985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提領金額9000元。 ④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6分、27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⑤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瑞豐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1萬1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陶勇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11至115、127至130、411至412頁) 29 何佩螢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9193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何佩螢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33至136、147至149、411至412頁) 30 游俞倖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4萬998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游俞倖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何佩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153至166、177至204、411至412頁) 31 彭筱勻 (提告) 假中獎詐騙、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9分、31分許、1萬7123元、1萬3998元、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彭筱勻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彭筱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3、207至211、221至227、411至412頁) 32 崔凱棠 (提告) 假網拍詐騙、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2萬6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星門市)內,分別提領金額2萬元、2萬元。 ③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內,提領金額2萬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崔凱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崔凱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31至233、243至248、411至412頁) 33 黎心萍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黎心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黎心萍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51至253、265至271、411至412頁) 34 李承恕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李承恕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李承恕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5至97、275至277、287至335、411至412頁) 35 吳子城 (提告) 假網拍詐騙、 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 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9分、11分、14分許、4萬9988元、3萬6015元、3萬699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黃士齊將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姚聖一,並由被告黃士齊駕車陪同同案被告姚聖一提領贓款後,由同案被告姚聖一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士齊。 ②同案被告姚聖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16分、17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內,分別提領金額6萬元、6萬元、3000元。 1.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姚聖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3.告訴人吳子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4.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告訴人吳子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監視器擷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2800號卷第13至21、49至55、79至89、99至107、337至340、351至358 、411至412頁) 附表二:被告黃士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彥志)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于喬)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彥翰)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麗玟)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李建民)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陶勇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佩螢)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游俞倖)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31 (告訴人彭筱勻)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32 (告訴人崔凱棠)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33 (告訴人黎心萍)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4 (告訴人李承恕)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35 (告訴人吳子城)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黃政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映文)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饒智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綵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鍾艾蓁)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紫琳)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鄭惠心)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張祐維)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蘇庭亞)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胡雅芸)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葉光昀)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韋碧玉)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鼎來)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許淑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許克瑋)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王永在)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郭仁傑)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何俊緯)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温宸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黃洳頻)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李天祐)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王韋閎)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李世雄) 黃政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15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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