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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7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 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5

KSEV-113-雄簡-2855-202412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 原 告 張祝鈞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 為702萬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7萬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5日 5% 1萬5,342.47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5日 5% 1萬410.96元 3 利息 300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25日 5% 2,876.71元 小計 2萬8,630.1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702萬8,630元

2024-11-13

KSEV-113-雄補-24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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