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仁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331-332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且黃柏程、張禹郡、郭娟秋、邱垂川、李昕穎、徐
雙芳、王惠玲、張樺龍(下合稱黃柏程等8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柏
程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黃柏程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黃柏程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
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黃
柏程、邱垂川、李昕穎、徐雙芳、張樺龍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柏程26,000元、邱垂川60,000元,
惟被告嗣後供稱無力支付賠償而未能履行與李昕穎、徐雙芳
、張樺龍之調解內容,並未能與張禹郡、郭娟秋、王惠玲達
成調解,堪認其非自始即無賠償之誠意,且經被害人黃柏程
、邱垂川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猶提供本案3帳
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助長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妨害偵
查機關溯源查緝,復加重被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之難度,所為
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減免被害人求償之勞費支出;實
際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而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
犯後有所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
際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KSDM-113-金簡上-17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