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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14萬4,59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 合稱系爭保單),因不諳英語,委請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並 通知,伊即匯款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 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127萬9,900元。嗣發現 上訴人浮報保費,伊因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已終止委任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非stev en3976。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係好意施惠行 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 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之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 ,於105年7月時尚積欠伊約800萬元,伊無溢領款項。倘認 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爰依該筆8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3,670元本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前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668萬8,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3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412萬9,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 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50萬 元(即18,953,670元-11,453,670元)本息,及前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6萬5,500元(即11,453,670-6,688,17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業已確定, 非本件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 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歷年匯 款明細如原審卷二第345頁所示),其中476萬5,500元(即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 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 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年應繳納保費金額為1,348萬6,429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匯款703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對於前審卷一第257頁附表二「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 下稱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不爭執 。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是為給 付上證1之對話紀錄所載的代墊費用(前前審卷第3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8 萬8,17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 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 」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繳保費,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 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萬9,900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而 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器具 、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臉書 對話紀錄可查(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59頁),其中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係清 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自認99年6月起至106年1 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保費7,351萬4,400元之1事 實(見前前審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年,時間非短,轉 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又據證人楊 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 9號,下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保單後來都由 伊投保,乙○○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見偵案卷第77頁 )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有抽取佣金之利 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 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不能認兩造間為 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 要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 8萬8,170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steven3976,該帳號使 用貓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 並各自否定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 經查:  ⒈關於微信ID帳號steven3976部分:  ⑴經前前審於108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 顯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steven3976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 (見前前審卷第229頁),而證人楊宗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Steven,頭像是 個貓咪玩偶等語(見偵案卷第78頁),核與上開勘驗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296-299頁、前前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 有浮報保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後再三表 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9 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年9月10日、17日、18 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LINE 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369頁),上訴人胞妹並 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想跟你說謊,他最 後只說3月自己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上情 亦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 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3976為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 見前前審卷第203頁),核與有為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 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之習相合,堪認st even3976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st even3976之微信對話紀錄具形式的證據力。  ⑵上訴人固辯稱:當庭勘驗steven3976之微信帳號,當時其內 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云云。惟上 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因微信APP改 版而消失(見前前審卷第105頁),本於同理,微信帳號ste ven3976之對話記錄亦同會消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 取。上訴人雖復辯稱:steven3976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 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微信名稱(即暱稱)、頭像為描述, 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 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 (即上訴人「未更換前」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 院(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楊宗山嗣於107 年6 月20日證 稱:「(乙○○的微信ID?)他的名字是寫Steven,頭像好像 是個貓咪,有換過。」(見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 ,Steven及貓咪圖片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 暱稱、頭像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 更其暱稱、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 信暱稱、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 ),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Steven暱稱、貓咪頭像有所 變更,惟不能否定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實 。  ⒉關於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Frankon e1004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29 頁) ,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 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 ud(線上同步儲存服務和雲端計算服務)之紀錄可考(見前 前審卷第161-173頁),衡情並非原審判決(108年8 月28日 )後始製作。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 胞證之照片,並上傳予上訴人(見前前審卷第41頁),該情 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上訴人106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紀錄 相符(見前前審卷第99頁),該等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 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微信表 示「昌仔(按指上訴人)秉宏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 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告 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 ,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臺銀帳戶 內,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95 頁),堪認上訴人在微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 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用之名字為「臆如」(見前前審卷 第107頁),益徵上訴人所提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陳述: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係上訴人以其母親 之手機門號註冊(見前前審卷第187頁),而非以上訴人之 手機門號註冊云云。惟一人本得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 信帳號,此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Frankone1004並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另兩造各自均未 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據, 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諸多細節,部分內 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詳見下述),當無憑空捏造可能,兩 造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ID為虛妄。則st even3976、Frankone1004皆為上訴人所使用微信ID帳號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溢收保費之情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 義陸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 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 爭保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歷年陸續匯款給上 訴人9,127萬9,900元,其中476萬5,5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 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 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 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另上訴人歷年替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單保費總額 為7,982萬6,2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 訴人之金額高於實繳保費數額,尚有餘額668萬8,170元。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6年 4月8日前某日曾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現在美金匯率30.7 用美金32元計可預備足夠資金繳費。現在不建議換美金。一 月應繳金額133,300美金,427萬台幣(以美金32計算)含甲 ○○美西、IT第一筆,陳辜富宏利壽險,陳桀銘美西,陳秉宏 美西、IT,張世湖醫療、陳幸娥醫療,陳加豐醫療。六月10 3000美金,320萬新台幣(美金32計算)。九月157500美金 (美金32計算),504萬新台幣,張朝碧美西。十二月15800 0美金(美金32計算),506萬新台幣,含張黃阿春美西、李 幸娥美西、陳加豐美西、甲○○IT第二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9頁),即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應 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一情相符。又被上訴人106年1 月16日匯款426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與上訴人 於上開微信對話所告知一月應付保費金額相近及月份相當, 堪信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前揭通知,於106年1月16日匯款42 6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前揭保費。  ⒊另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保單各期繳費明細(下稱系爭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相互比對,兩者臚列之保單內容及1月、6月、9月及1 2月應付保費總額一致,堪信系爭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 者。則對照系爭繳費明細所列一月應繳保單及金額,被上訴 人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堪認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 1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萬6,000美元、編號14張秉宏( 即張議中)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 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等保費(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但依 美西人壽回函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 300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5、31、35頁),金額均遠低於系 爭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佐以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 ,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 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 話、106年9月之簡訊、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 9頁、原審卷二第359-369頁),堪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 費事宜,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 金額。  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曾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 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之住宿、旅費、機票等,被 上訴人所匯款款項非全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並提出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 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63、100之7頁)。而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 則依系爭差額統計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257頁),自西 元2010年至西元2014年間,及西元2016年、西元2017年,被 上訴人每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係為清償上 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之400萬元及76萬5,500元後,匯 款餘額均高於各該年度保費繳費紀錄金額。針對西元2010年 至西元2014年之歷年匯款差額,上訴人雖主張該差額均係因 其替被上訴人購買非保險以外商品而給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信為真。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記 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 買(見前前審卷第126-12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 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 買錶款(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張秉宏分別於104年6 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TRX,105年2月21日及22日向上訴 人詢問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年3 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105年4月20日 至26日間請上訴人詢問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及跑步 機等健身器材,105年6月18日請上訴人詢問Coach皮包,105 年8月4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見前前審卷第139-155頁 );張哲偉於104年12月5日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104年12 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 化妝品等情(見前前審卷第157-15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 及其家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常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價及代購 商品。  ⑶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 系爭保單之104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 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 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 等,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8、11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詳後述),則此部分代墊款既尚未清償,顯然被上訴人104 年至106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開項目之清償無關。  ⑷又張秉宏雖曾向上訴人詢問前揭TRX、生長激素、帛琉旅遊行 程、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跑步機等健身器材及Co ach皮包之售價等,但均未見其在對話紀錄中明確回覆確定 要購買,且證人張秉宏亦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就勞力士錶、 TRX、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皮包、健身 器材等詢價、但後來並未購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0-393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實際代購上開品項。 至於張秉宏雖證述有請上訴人代購蛋白粉(見前審卷一第39 2頁),但此筆代購款業經上訴人於上證1對話紀錄中與被上 訴人結算(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6 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而清償上證1之墊款,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與其他筆匯款無關。此外,張哲偉固於前揭時 間詢問上訴人手機是否已購買、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詢 問能否代購化妝品,但證人張駿耀(原名張哲偉)證述:伊 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請上訴人就手機、蘋果筆電、 化妝品詢價,但後來沒有買,伊只有請上訴人代購一、二次 衣服等物品,不含3C產品,且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見 前前審卷一第394-396頁),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替張哲偉代 墊購買前揭手機、筆電及化妝品之費用。故而,被上訴人所 匯款項,尚難認包含為清償前揭對話紀錄所稱代購物品墊款 而給付。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因擴廠之需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始 為債務人等語,固據提出台中市106年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 名單及「財進源屠宰場」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前審卷一第 277-2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財進源屠宰場設立 於臺中,於107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張世湖,此觀 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4日 左右於微信對話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籌備不能等」等語,主 張該時間點與上開被上訴人擴廠之事實相符,而可佐證其借 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88頁,前前審卷第43頁 )。惟同日上訴人係回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 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 能給妳了」等語(見前前審卷第43頁),未見上訴人確有同 意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資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在臺中擴廠之需而向其借款, 無足憑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匯26筆款項,有6筆款項分別為20 0萬(100/3/16)、200萬(100/6/9)、200萬(100/9/26)、2 00萬(101/6/14)、400萬(103/12/11)、500萬(105/8/30) ,均係以「佰萬」為計,無尾數之款項,於系爭18張保單均 以外幣計價之情形下,絕非繳納保費時應有之數額,被上訴 人自然知悉該6筆款項並非保費中應有之數字,應將此部分 扣除云云。惟外幣與新台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 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並不乏見,且觀諸上訴人於106年4 月8日前某日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可知上訴人亦係以預估之匯率計算應繳美 金保費換算後新台幣數額,且均以萬元作為預估數額之單位 ,被上訴人若按上訴人估算後告知之金額匯款,自可能係以 百萬為單位,故除兩造不爭執之400萬元外,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  ⒎據此,兩造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爭保 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 每年度應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再匯款予 上訴人,但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事宜,有藉機浮報金額 ,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金額之情,應堪認定。而被 上訴人歷年陸續匯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扣除非為給付 保費所匯之476萬5,500元,堪認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保單保 費共匯款8,651萬4,400元予上訴人(即9,127萬9,900元-476 萬5,500元=8,651萬4,4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 總額為7,982萬6,230元,但於104年繳納保費金額1,348萬6, 42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僅匯款703萬元,不足645萬6,429 元,差額645萬6,429元係由上訴人墊付(詳後述),且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此筆代墊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所匯款項繳交之保費金額應為7,336萬9,801元(即7,982 萬6,230元-645萬6,429元=7,336萬9,801元);從而,上訴 人所受領之浮報保費金額為1,314萬4,599元(即8,651萬4,4 00元-7,336萬9,801元=1,314萬4,599元),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104 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購買之勞力士 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 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等,被上訴人 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之。  2.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核 與系爭差額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4年匯款703萬元,實繳保 費1,348萬6,429元,不足645萬6,429元之情相符,且與兩造 105年微信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阿姑去年我幫妳代 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 日回以:「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 金嗎?」、「(上訴人)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 」、「(被上訴人)好」(見前前審卷第37頁)等情,互核 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104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 6,429元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至103年間匯款金額用 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上開各年度保費後,仍有餘款合計750萬5 ,038元,毋需由上訴人代墊104年保險費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歷年均浮報保費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匯 款外,其餘匯款均係按上訴人彙整告知之保費金額給付,此 情亦經本院肯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發現蹊蹺之 前,主觀上顯然不知上訴人有浮報保費致其多匯款之情事, 則其於104年間短匯之保費差額,豈可能要求上訴人從先前 歷年溢付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曾為被上訴人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一節,有兩造對話、付款紀錄及國際物流貨運 單據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71-275頁)。又被上訴人於1 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二只勞 力士表(男、女錶各一),且請上訴人先代墊款項,上訴人 表示僅女錶在臺灣要價即100多萬並同意代購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127-129頁),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亦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 (標價港幣166,000元,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是以, 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墊104年保費差額及代購上開物品 ,要非無憑。再參之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 (上訴人)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 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 (被上訴人)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未否認當時積 欠上訴人約800萬元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 復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 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見前前審 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事由積欠其800萬 元,應屬可信。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訂。查,上訴人以少報多 ,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1,314萬4,599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發覺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見 前前審卷第85頁),上訴人所受1,314萬4,599元利益,於委 任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揭 80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 理,則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514萬4,599元(即1,314萬4,599元-800萬元=514萬4, 59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14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重上更二-3-202412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秉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9,75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27-2024102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8,948元,及其中㈠ 289,398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㈡254,852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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