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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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稚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8,183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違約金,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8

CYDV-114-司促-833-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忠孝街口 ,持武士刀(未扣案)砍向張稚和,致張稚和右手食指、右手 中指、左側腹部、左上臂、左手肘多處刀切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上開武士刀未據扣案,且經丟至水溝後,因水溝狹窄,警 方未能打撈尋獲,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429-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張稚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301元,及其中91 ,871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 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0

CYDV-113-司促-1039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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