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易-42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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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振明拿武士刀砍傷了張稚和,被檢察官起訴。但因為張稚和跟張振明和解了,還撤回了告訴,所以法院判決這案子不受理。雖然刀子找到了,但因為檢察官沒有聲請沒收,所以法院也沒有宣告要沒收那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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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忠孝街口,持武士刀(未扣案)砍向張稚和,致張稚和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左側腹部、左上臂、左手肘多處刀切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上開武士刀未據扣案,且經丟至水溝後,因水溝狹窄,警 方未能打撈尋獲,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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