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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5號 聲請覆審人 張立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立人請求意旨略 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法務部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以下合稱評估標準)。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聲請人受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僅33分,則聲 請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既有疑義,本應儘 速釋放;然聲請人仍經繼續執行至110年5月20日,始因另案 解送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而受人身自由不法之侵害。爰請求 自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按強制戒治執行日數 請求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院於110 年2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經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未 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法院是否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應綜合受戒治人有無毒癮症狀、行狀 表現及其他有無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而為決定,並非專以修 正後之評估標準為唯一認定依據。爰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規定之事由,本件補償之請求為無 理由,乃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惟 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其原已執行之強制 戒治程序仍屬合法。且原強制戒治裁定,亦無因再審、非常 上訴程序而裁判撤銷,或因重新審理而更為裁定情形,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 之規定不符。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 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CM-114-台覆-5-202502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5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1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17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4 1號函檢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立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9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8,635元,及其中本金57,182元;1,453元為利息(113/9/ 18至113/11/17)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8,635元 及其中本金57,1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5

TPDV-113-司促-1608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9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 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黃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 仔空盒各1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鴨公仔空盒 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 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另被告犯後承認竊盜犯行(見偵卷第62頁),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唐老 鴨公仔空盒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7號   被   告 黃奕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竊取張立人所有放 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 1個、唐老鴨公仔空盒1個(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 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張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以為出貨就可玩刮刮樂,並兌獎拿取獎品,我可能弄錯遊戲規則,多拿了獎品云云。 2 告訴人張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海賊王公仔、初音公仔、七龍珠公仔各1個、唐老鴨公仔 空盒1個,已由告訴人張立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01

TCDM-113-簡-19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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