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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附民原告 童如玫 附民被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0

KLDM-114-附民-91-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 、4947、5037、6680、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翔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熱 水器貳台、冷氣銅管拾捆、廢棄冷氣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歐怡和、 林立忠、童如玫、孫佳緯、被害人李樹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熱水 器2台、冷氣銅管10捆、廢棄冷氣機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張翔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 時許,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掉紗門、紗窗 並扳開鋁窗,從扳開之鋁窗爬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竊取屋主歐重義之子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1 樓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700元;(2)接續於同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竊取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窗型冷氣 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3)接續 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持現場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剪斷,並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500元。 二、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 ,翻越基隆市○○區○○街0號童如玫娘家房屋之圍牆,打開未 鎖之後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2 )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 三、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李樹孝居處外,徒手竊得李樹 孝所有、藏放於屋外廢棄冰箱內之上開居處備份鑰匙1支, 得手後離去。 四、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立際空調公司倉 庫,打開未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負 責人林立忠管領之冷氣銅管10捆(每捆2米,共20米),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車賣得2200元。 五、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得孫佳緯所有 之廢棄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4元 。嗣歐怡和、童如玫、李樹孝、林立忠、孫佳緯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支。 六、案經歐怡和、童如玫、林立忠、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鈞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被告一直隨身攜帶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該鑰匙可開啟李樹孝上揭居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怡和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如玫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立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佳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李樹孝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證人安得韋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安德韋所有,已於113年2月24日賣給被告,並交付與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尚未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8 車籍資料2紙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為安得韋,於113年6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照片4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現場堆置許多大體積之冷氣機,顯係儲藏冷氣機等物品之倉庫處所,被告應可知悉均係有主物之事實。 11 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紙、資源回收場回收名冊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樹孝居處大門鑰匙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分別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7704元(700元+1000元+1500元+650元+650元+2200元+1 004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3-易-929-2025032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附民原告 歐怡和 附民被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0

KLDM-114-附民-9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 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為之犯 行均為竊取他人自行車,且其中2次於竊取後變賣自行車以 牟利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1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25頁)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於學校內為本案竊取 他人自行車後變賣以牟利之犯行,所為不容寬貸;惟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翔鈞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亦與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所竊得自行車之陳爾杰成立調解, 且經陳爾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2份(見調院偵卷第7、13-15、23頁)可憑;再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1輛(原價新臺幣2,3 00元);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 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灣大學工學院前,見張翔鈞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 手後,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以擺攤方式,將前揭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爾杰。嗣張翔鈞 經自行車內所安裝之追蹤器而尋獲,復詢問陳爾杰購買過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鈞、陳爾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翔鈞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陳爾杰於警詢之證述。(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 ,販賣予不知情陳爾杰,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行 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 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 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 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 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 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 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另將 其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 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24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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