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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育綸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育綸 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加入 毒品咖啡包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下稱本 案群組),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 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群組,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 5時15分許,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張育綸遂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17時45分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嗣張育綸前往上址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員警後,旋為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張育綸聯絡本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育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至 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 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89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0包可獲利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群組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想要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巡邏員警於本案群組內張 貼「07找飲料」之訊息後,被告遂覆以「私」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足稽(見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於訊息中 ,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堪認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 ⒉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 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 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 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 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 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 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 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張啟崧或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21日雄檢信結113偵9280字第1139097518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5201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與專業毒商 相提並論,且被告經查獲後主動拿出機車內其他毒品咖啡包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毒品前科,因經濟壓力犯案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 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 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1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 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 警查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 11包,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其中7包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抽樣1包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其餘未鑑驗成 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 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1.68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56公克,純質淨重2.9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0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1

KSDM-113-訴-480-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福居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洛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盈 被 告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一○○二、一○○三、一○○四、一 ○三七、一○四○、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 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六四‧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 木樹、張茂永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七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二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 。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 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張晋嘉應補償原告、被 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 綸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 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等10筆土地(下 稱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 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 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 語。   被告張晋嘉到庭表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丁部分僅剩 餘一點點土地,無法使用,希望能不拆房屋等語。   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木順、張永和、張文章、張育綸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10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10筆土地並無訂定不 分割之期限,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東側由北往南 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文龍所有之 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 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順、張 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有張茂永之磚 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茂松、張木樹 、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 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東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 東側由北往南依序有張福倉即張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平房、 張文龍所有之磚造平房、張洛銓所有之鐵皮屋、張福倉即張 晋嘉之父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文章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 、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北側 有張茂永之磚造三層樓房、張木樹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西 北側有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三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數 棟、中央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 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甲部分面 積76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 面積172.6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道 路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16.6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福居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水龍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洛銓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284.0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晋嘉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306.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張文章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1/6、1/6、1/6、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 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  ㈣至被告張晋嘉辯稱: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張晋嘉之 父張福倉所有毗鄰巷道之磚造平房需大部分拆除,剩餘土地 沒辦法使用,請求不要拆除磚造平房等語,然查,系爭10筆 土地面積合計為1,762.7平方公尺,臨接南側道路部分多數 已建築房屋,為妥善利用土地,有於系爭10筆土地上開設六 米寬道路,俾便未臨接道路之土地將來得以建築房屋以發揮 土地最大使用效益之必要;而系爭10筆土地上毗鄰被告張晋 嘉磚造平房旁有一條既成巷道,然面寬不及六米,為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審酌此一六米寬巷道同時亦可連接至被 告張晋嘉所分得編號庚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晋嘉雖因拆除磚 造平房受有損失,然此一巷道之開設,同時將使被告張晋嘉 所分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未臨接道路部分得以有效利用, 被告張晋嘉雖有損失,然亦因此而獲得編號庚部分北側部分 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之利益,倘為遷就被告張晋嘉不願部分拆 除磚造平房,以開設六米寬巷道,致使系爭10筆土地裏地部 分將來無法建築房屋,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被告張晋嘉 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張洛銓、張水龍、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張木順、張永和、張育綸 、張文章、張晋嘉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郊區,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下同)6,8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張茂松、張木樹、張茂永均同意 以系爭10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 張以每平方公尺9,5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 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1037、1041、1044、1046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 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原告 分割後所取得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0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育綸 張文章 張晋嘉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張福居 12,043 12,043 12,043 36,110 3,730 75,969 張洛銓 5,840 5,840 5,840 17,512 1,810 36,842 張水龍 875 875 875 2,625 272 5,522 張茂松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木樹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張茂永 15,453 15,453 15,453 46,336 4,790 97,485 應補償金額合計 65,117 65,117 65,117 195,255 20,182 410,788 註:依原告主張公告現值(6,800元/㎡)加四成(即9,520元)計 算 附表二: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     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共有人姓名 張福居 張洛銓 張水龍 張木順 張永和 張文章 張茂松 張木樹 張茂永 張育綸 張晋嘉 100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0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37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0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1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2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3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4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1046地號 600分之47 1200分之39 1200分之39 36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1 600分之114 附表三: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段1002、1003、1004、1037、1040、1041、1042、1043、1044、1046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乙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福居 600分之47 100分之7 2 張洛銓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3 張水龍 1200分之39 100分之3 4 張木順 36分之1 100分之3 5 張永和 36分之1 100分之3 6 張文章 12分之1 100分之8 7 張茂松 6分之1 100分之17 8 張木樹 6分之1 100分之17 9 張茂永 6分之1 100分之17 10 張育綸 36分之1 100分之3 11 張晋嘉 600分之114 100分之19

2025-02-06

ULDV-113-訴-92-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張肇倫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 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   被   告 張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 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三民路2段,適其同向車道 左側有由張肇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至該處,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肇倫受有左側 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肇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67-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 債 權 人 張育綸 債 務 人 林慧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920-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育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慧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或更正請求聲明如下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400,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920-20250103-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育綸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參 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97,838元(含113年8、9月薪資及資遣費)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 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97,838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0

KSDV-113-勞執-8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易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西瓜」之成年人購買,然因而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 名稱、重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 ,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3所示K盤 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均為印有「麻古茶坊」字樣包裝,驗前總淨重92.03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未經檢驗之其餘1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西瓜」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且扣案之2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6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2.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5頁) 2 結晶白色1包(含包裝袋1只,為透明夾鏈袋包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4.219公克) 3.52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 3 K盤2個 隨機抽驗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K盤均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警卷第11頁),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謝易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遊樂場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 約92.03公克,抽驗1包純度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及陳喬妃,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34巷與錦田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0包及殘有 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 公克;而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經抽驗其中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另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約92.0 3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 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0-29

KSDM-113-簡-2677-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931號 債 權 人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債 務 人 張育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593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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