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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丁肇珍 王閩翔 何幸玟 吳佳穗 吳美蓉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星廷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吳文娜 張宜鈞 張莉 李銀濤 周素梅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依附表四「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裁定駁回   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9,944元。 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8萬0,354元 (計算式:21萬9,944元×82%=18萬0,3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9

TPDV-114-司聲-81-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張芙蓉 被 告 王映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3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瓊蓉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周佑珊 訴訟代理人 溫秉達 被 告 張榮源 王邱玉華 張金鶯 張素華 張芙蓉 吳張素貞 張朝威 張鉅民 黃瓅瑩 黃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標示 ,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又系爭土地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人日後就分割 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地,以未受原 物分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 瓊蓉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王邱玉華、張金 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 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請法院送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59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日員土測字第125100號 標示,編號A部分(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源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393平方公尺)由原告葉瓊蓉單獨取得。   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二、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無意見。  三、被告張榮源、張金鶯、張素華、張芙蓉、張朝威、張鉅民 、黃聖喆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在卷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 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 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 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 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 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狀為農地,由訴外人邱凱種 植水稻,南邊臨浮圳路397巷,東邊亦臨路,並諭知本件 毋庸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割方案為 宜,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標之繼承人眾多,為免其繼承 人日後就分割之土地另提分割訴訟,宜認為其所遺留之土 地,以未受原物分割為宜,其餘共有人部分,則以原物分 割為宜,由被告張榮源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葉瓊蓉 取得編號B土地,至於張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玉華、張 金鶯、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 張鉅民、張瓅瑩、黃聖喆應受補償金額則由法院送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物所鑑價找補。到庭之被告周佑珊不表示意見 ,被告吳張素貞、王邱玉華、黃瓅瑩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堪認原告 所提方案為兩造可接受之分割方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 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 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 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 當。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據此,兩造就系 爭土地僅原告葉瓊蓉及被告張榮源受原物分配,原共有人 張標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彼此間應有部分面積增減及其 價值增減如附表三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金 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價結果,原告葉瓊蓉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價值,較分 割前增加3,777,238元,被告張榮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 利價值,較分割前減少41,301元,被告王邱玉華、張金鶯 、周佑珊、張素華、張芙蓉 、吳張素貞、張朝威、張鉅 民、張瓅瑩、黃聖喆未分得土地,因此減少土地價值為3, 736,037元,據此計算之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 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各按其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第165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榮源 1/3 1/3 2 葉瓊蓉 1/3 1/3 3 張金鶯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4 周佑珊 5 王邱玉華 6 葉瓊蓉 7 張素華 8 張芙蓉 9 吳張素貞 10 張朝威 11 張鉅民 12 黃聖喆 13 黃瓅瑩 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增減表(新臺幣)

2024-11-28

CHDV-113-訴-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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