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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債權讓與後,經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積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 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 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 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 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 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 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 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 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 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 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 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 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 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 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 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 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 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 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 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 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 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 ),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 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執 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 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 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 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3,164元 1 利息 1萬3,164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16日 (10+229/366) 5% 6,993.82元 小計 6,993.82元 合計 2萬158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1006-2025010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 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6

CLEV-113-壢簡-1006-202410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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