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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 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 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 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 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 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 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 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 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 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 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 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 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 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 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 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 。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 ,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 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 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 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 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 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 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 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 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 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 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 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 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 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 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 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 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 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 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 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 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 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 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 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 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 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 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 ,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 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 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 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 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 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 ,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 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 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 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 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 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 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 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 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 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 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 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 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 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 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 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 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 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 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 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 ,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 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 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 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 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 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 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 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 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 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 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 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 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 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 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 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 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 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 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 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 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 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 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 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 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 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 ,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 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 ,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 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 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 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 ,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 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 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 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 ,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 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 ,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 ;(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 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 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 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 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 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 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 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 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 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 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 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 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 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 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 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 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 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 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 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 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 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 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3-訴-2861-202503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徐小筠 被 上訴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徵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俊鋒,民國113年1月18日變更 為陳維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8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詎被上訴人先於109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約2年時間 內產生數十次嚴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為由 ,解除上訴人會計職務,降職為行政助理,將月薪減為2萬7 ,600元,由董事長陳維徵(下逕稱其名)於109年6月20日在 公司LINE群組內公告上揭降職、減薪等不利處分;後於109 年7月13日以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為由,由陳維徵在公司LIN E群組內解僱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履行勞務給付, 並未再給付上訴人自109年7月份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所指呆 帳,乃被上訴人對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龐馳公 司)之債權,而陳維徵持有龐馳公司近3分之2股份並擔任董 事,對此知之甚詳,且上開債權實現即成為公司收入,何來 損失,縱認確有呆帳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對龐馳 公司即有400萬元呆帳,然龐馳公司一再拒不付款致呆帳擴 大至1,000萬元,並非上訴人造成。又訴外人李朋樾原係龐 馳公司董事長,因與陳維徵不合,遂由龐馳公司員工即劉品 彤另行設立采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鋒公司),並獲 李朋樾及時任龐馳公司店長范宸赫支持,而劉品彤設立采鋒 公司時,向上訴人尋求協助採購電腦及會計ERP系統、借用 地址供采鋒公司設立登記及瞭解會計帳務如何計算,上訴人 因而代收電腦及會計ERP系統之採購金額10萬5,212元,及介 紹願意出借地址之房東,代收代付每月租金2,000元共12個 月之房租2萬4,000元,並提供會計帳務計算之教學,由劉品 彤每次支付1萬元共2次合計2萬元表示感謝,亦無收受賂賄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起即拒絕按月依月薪5萬元 給付上訴人,且未核實申報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故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遂於109 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㈡被上訴人就109年6月至8月20日間薪資,僅給付6月薪資2萬7, 600元,尚積欠10萬5,740元;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 至109年8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5萬6,598元;再上訴人有20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 付3萬3,340元;又被上訴人於公司LINE群組公開宣稱上訴人 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 9年8月止,應依上訴人月薪5萬元按月提繳6%退休金各3,036 元,其中108年4月至8月、109年7月至8月並未繳足,應補繳 7,704元(上開請求計算式詳見附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5,678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2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7,704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龐馳公司、晁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積公司) 為經營進口外匯車及中古車買賣、代辦等業務之關係企業, 由晁積公司負責進口車代辦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進口車買 賣業務工作,並由龐馳公司成立品牌「LA桃園車庫」之實體 店面為實際車輛銷售業務;而陳維徵同為晁積公司之唯一股 東,晁積公司則係龐馳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與 龐馳公司、晁積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受聘於被上訴人擔 任財務會計,於108年4月升任為會計主管後,除負責被上訴 人會計業務外,並統籌、協調各關係企業會計業務,故績效 獎金分配增加1萬元。嗣於109年2月間,被上訴人先發現各 關係企業間帳戶不清,其中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近約1,00 0萬元呆帳未取回,遂將上訴人降職為普通會計,責令其應 查核所有帳目;後於109年6月間察覺帳目不清可能是上訴人 利用職務之便掏空被上訴人及龐馳公司所致,乃將上訴人轉 調行政助理,同時扣發績效獎金。迄至109年7月間,被上訴 人掌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竊取被上訴人之客戶資 料,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款未如 實入帳而造成被上訴人對龐馳公司有至少1,000餘萬元之呆 帳損失;又收受時任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之賄款而與其共 謀,侵占龐馳公司資金挪用成立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模式之 競爭公司即采鋒公司,上訴人收受之賄款包括109年2月22日 10萬元現金、109年2月27日匯款10萬5,212元、109年3月20 日匯款2萬4,000元、109年4月8日匯款1萬元、109年6月3日 匯款1萬元,共計24萬9,212元。而上訴人所為收受賄賂及背 信行為,實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合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涵,且違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訂立之Car2tw集 團員工規範手冊(下稱系爭員工手冊)之規定,兩造已無互 信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5款及系爭員工手冊第6條第4、5、7點規定,於公司LI NE群組公告解雇上訴人,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 須給付上訴人109年7、8月薪資及資遣費;至被上訴人僅給 付上訴人109年6月本薪2萬5,2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2 萬7,600元,係因上訴人上開收受賄賂及背信行為致其無資 格領取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又被上訴人係於法定申報調整 期限之108年8月底調整上訴人投保薪資,並自108年9月起適 用新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尚無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再被上訴人係利用Google表單系統讓員工自行上網填寫假單 ,而依上訴人請假紀錄,在職期間總計請假天數為19天,其 請求特休未休20天之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萬2,880元(即109年7月1日至13日工資1萬1,96 0元及特休未休1天工資92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提繳7,70 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2,798元,及自109年8月20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2,880元本息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並自108年 4月份起,月薪調整為5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月薪減為2萬7,600元,並於1 09年6月20日之公司LINE群組內,由董事長陳維徵公告改任 上訴人為行政助理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合法終止 :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以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 事項在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具有相當對應性,即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舉凡 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 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 營業事務。又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 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 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協定,與范宸赫 、李朋樾、劉品彤等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 洩漏公司機密給采鋒公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經被上訴 人援引為系爭員工手冊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32頁 ),觀諸系爭員工手冊第三篇第6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除不發放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外,如因而使公司遭受損害應另負賠償責任:…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詳見第七點。… 七、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如果造成 公司實質損失且經過獎懲會議討論通過,公司有權扣發當月 薪資作為賠償並移送檢調機關偵辦:…⒊收取廠商回扣或賄賂 ,謀得不當利益,經査證屬實者。⒋違反競業條款或營業秘 密法,經查證屬實者…。」(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 是以,關於在職期間與公司從事競業性行為,屬員工違反忠 誠服勞務義務之具體行為,本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之特別約 定,而得為解雇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明文規定於系爭員工手 冊,自屬適情適法。  ⒊經查:  ⑴上訴人與龐馳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范宸赫、前法定代理人李朋 樾及劉品彤等人共同成立采鋒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范宸赫於 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羅智鎂、劉品彤、李朋樾於109年2 月22日在竹北義大利餐廳討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及接下去的 合作,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是一樣的。當天提到上訴人 負責新公司的財務,因為上訴人一直表示有會計上的專長, 未來可以幫助事業上的夥伴,因為這個行業中,會計是很大 的重點,要從國外採購車輛回來臺灣做販售,會計的帳目、 資金要如何取得並不容易。上訴人拿以前公司的一些帳給我 們看,說公司騙了我們,公司賺了很多錢但是只分給我們一 些,我們當時都很氣憤,全部都想要離職到新公司去賣車。 當下李朋樾還有給上訴人10萬元,這1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有 說如果要開立公司外面一般行情要多少錢,還說這種企業貸 款不容易辦理,通常辦這種貸款都會有一些佣金,因為當時 我與李朋樾沒有錢,所以需要貸款,就有討論說是否應該包 給上訴人,這個金額有跟上訴人討論過經上訴人同意,這10 萬元是要給上訴人成立新公司及幫新公司辦企業貸款的佣金 ,新公司的跑件都是上訴人在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 41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范宸赫與上訴人、劉品彤、李朋 樾、羅智鎂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下稱系爭群組)中,其 等相約當日在竹北餐廳見面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70至174頁)。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劉品彤於109年2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1頁),上訴人稱:「等你 有空打給我,談新公司開戶、你要去開戶時告訴我,我去打 點一下」。劉品彤表示:「好」。劉品彤並問:「Mandy( 即上訴人)公司小章是方的還是圓的」,上訴人回稱:「看 你喜歡」,劉品彤又詢問:「其他還要刻什麼,我一起刻」 ,上訴人則表示:「你可能要刻多一套便章,便宜的,總共 2套」,劉品彤又問:「一顆便章就好是嗎」等語。翌日上 訴人又向劉品彤表示:「台銀我幫你打點好了,找張國祈襄 理」等語。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又向劉品彤表示:「銀行 水單要拍給我」、「存摺也要」,劉品彤遂於同年5月8日拍 攝采鋒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本回傳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0 7至409頁)。此外,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於109年2月27日 傳送:「剛好有認識,我和台銀張襄理講好了,去請他幫忙 」(見原審卷一第413頁),並於109年3月3日稱:「會計電 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21頁)、109 年3月12日傳送「采鋒設立下來」、「麻煩申請該設立的」 ,並接續傳送采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畫面至系爭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427頁),於109年4月8日於系爭群組傳送采 鋒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截圖後,並稱「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 采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109年4月19日則稱: 「請錦德刻,他們幫我們報關,需要有套采鋒大小章放錦德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與李朋樾 、范宸赫、劉品彤等人共同籌劃並成立采鋒公司,並由上訴 人負責協助采鋒公司會計事務及協助辦理企業貸款乙事。  ⑶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范宸赫於109年2月16日在系爭群組 中(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稱:「(傳送照片2張 )這是會計系統報價,一張是系統價錢,另一張是電腦價錢 ,@范宸赫看一下」;范宸赫:「好的okok,買了,拜託, 明天匯款給你」,上訴人:「我還要談價錢」,范宸赫:「 沒關係,不用談了不要浪費時間盡快作業」;上訴人又於10 9年2月26日向劉品彤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文中 系統$105212你幫我匯台銀戶頭,麻煩了」等語,且采鋒公 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電腦設備及會計系統, 采鋒公司之聯絡人為上訴人乙節,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上訴人亦於109年3月3 日表示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裝」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仍任職在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參與采鋒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務,及兼 職代表采鋒公司與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並於上訴人住家安裝該等采鋒公司 所用之電腦及會計軟體等情,可見上訴人確係與范宸赫、李 朋樾等人共同設立及經營采鋒公司。上訴人辯稱其非采鋒公 司董監事或受僱人,而與該公司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⒋又采鋒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劉品彤,現為王瑜琇即 李朋樾之母,有采鋒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 437頁),而采鋒公司所營事項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 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車 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回收物料批 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 及其零件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等均與被上訴人相同,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 互核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均為相同、類似之業 務,且兩者均為營利公司,則采鋒公司以販賣進出口汽車等 業務方式牟利,對於辦理相同、類似業務之被上訴人,自形 成相互競爭的態勢,故被上訴人主張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兩 者之性質為相同或類似且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一節,堪可認 定。  ⒌而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等人另行成 立采鋒公司,該公司又經營與被上訴人同類之業務,且於10 9年3月3日於系爭群組稱「會計電腦及軟體星期四來我家安 裝」、「@Miko(即劉品彤)你把帳收集好我要入帳」、「 約時間拿資料」、「現在開始買車要麻煩大家找天開會」、 「@Miko麻煩有手上帳請給我」、「會計系統星期四安裝」 、「我要入所有的帳」(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5頁),甚且 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又於系爭群組傳送采鋒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截圖後傳送「加油發票麻煩開些給采鋒」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3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負責處理采鋒公司之 會計作帳事務,堪認上訴人顯已違反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義 務及忠實義務,洵堪認定。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范宸赫於109年6月間將上情告知陳維徵, 陳維徵遂於109年6月10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當日決議將上 訴人調職為行政助理,並指示由王中玲查證帳冊金流,陳憲 誠負責監督上訴人,並陸續於109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召 開獎懲會議、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 、同年7月1日獎懲會議事錄、同年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 ),並經證人陳憲誠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5月份到被上 訴人任職,擔任保養廠廠長,當時老闆陳維徵有委託我稍微 看一下公司那邊的業務,公司有把帳冊整理出來,但因為帳 冊問題是發生在我到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是怎麼 發生的,且買賣車輛跟保養廠的業務屬性不同,當時公司是 委託我做查帳,所以才會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與范宸赫 開會,之後也有參加7月12日的緊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上訴人空言否 認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會議及會議紀錄之真正云云,難認可 採。且證人陳憲誠於109年6月29日另找上訴人與范宸赫開會 乙事,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次錄音譯文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4 至27頁),然觀諸該次會議錄音譯文,仍未見上訴人有告知 被上訴人其與李朋樾等人有參與籌設及成立采鋒公司乙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109年6月15日發現上訴人有在辦公室撕毀公 司帳冊單據憑證乙節,業經陳憲誠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時間 點有點不記得,但當時是那段期間陳維徵有委託我看上訴人 那邊的狀況,因為我在保養廠,與上訴人不在同一個辦公室 ,所以請竹北辦公室的另一個主管陳雅聞如果發現一些事情 時跟我做回報。有天接到陳雅聞的通知,說上訴人在辦公室 一直撕東西,因為上訴人是主管坐在最後面,所以陳雅聞就 是聽到撕紙製東西的聲音,但不知道撕的是什麼。當天下班 後我從竹東保養廠過去公司,把當天回收的垃圾袋打包,因 為東西很多很雜,我也看不懂,就把這包回收的垃圾袋送到 我老闆家,由老闆娘回國時打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 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對公司財務 甚為熟知,對於其與龐馳公司之李朋樾、范宸赫、劉品彤等 人另行成立采鋒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競爭結果之 損害,自難諉為不知。且倘非范宸赫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 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主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仍有忠誠服勞務 之可能,而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該當上開系爭員工手 冊之規定,且屬重大。而於被上訴人委由陳憲誠監督上訴人 及內部調查查帳之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告以上情,反在辦 公室有上開疑似撕毀單據憑證之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手段與上訴人違反情節具有對 應性,且已難期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⒎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稱於109年6月1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 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 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 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 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109年6月10日臨時主管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 卷一第333至335頁),斯時被上訴人因范宸赫提供證據稱其 與上訴人、李朋樾等人共同籌設采鋒公司,並經陳維徵指示 被上訴人公司之王中玲、陳憲誠進行查證等情。證人陳憲誠 亦於109年6月29日找上訴人及范宸赫開會確認,已如前述, 證人陳憲誠於原審並證稱:其當時請范宸赫、李朋樾來開會 ,但李朋樾一直不出現,只有范宸赫、上訴人到場,當時沒 有認為是上訴人這邊有問題,當時目的是大家好好對一次帳 ,因為都還沒有對帳,所以不知道誰做的帳是對的,因為很 多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堪認雖經范宸赫於會議 中表示「上訴人、羅智鎂、李朋樾找我一起成立采鋒公司銷 售進口車,因為李朋樾是龐馳董事長,所以我無法拒絕他們 ,當初上訴人說只是暫時挪用公司資金去買車,老大在國外 不會發現,上訴人說會找金主進來填補資金缺口,但是沒有 想到他們挪用資金後不但不交還回來,還偷公司客戶,偽造 公司合約跟客戶簽約,還有跟銀行詐貸,事情越鬧越大一定 會出事,我只好向公司自首坦白,希望大家可以原諒我,相 關證據我前幾天交給老大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0日會議仍待後續進行內部調查,嗣於109年7月12日會議 中始認上訴人成立采鋒公司從事與公司競爭業務,違反競業 條款等情明確後而為解雇之決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7月12日緊急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第341至343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調查程序於109年7月12日始完成,此時被 上訴人已可評估是否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終止契約,除斥 期間應自109年7月12日起算,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終 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⒏基上,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共同參與並協助采鋒公司之設 立及經營,且采鋒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 且屬有競爭關係,則上訴人係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與范宸赫、李朋樾等人共同經營與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采鋒公司,並協助采鋒 公司之會計事務,而有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提出湖口德盛郵局55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6頁)。惟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 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就已經終止之系爭勞動契約再行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終止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5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月份薪資 2萬7,600元,尚欠2萬2,400元,加計未給付之7月份薪資5萬 元、8月1日至8月20日之薪資3萬3,340元,共計應給付10萬5 ,74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僅給付108年6月薪資2萬7,600元 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遭調職減薪 ,故僅給付薪資2萬7,600元等語。經查: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 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 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 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 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 ,始謂合法。  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並減薪為2萬7, 600元乙節,固提出109年6月20日於公司LINE群組內,由陳 維徵發布之職務調整人事命令及懲處公告:「…會計主管下 去查帳才發現Mandy(即上訴人)持績兩年未支付款項給廠 商,應收應付款項一陣混亂,Mandy犯有嚴重疏失因此記大 過兩次並在6/12日解除會計職務,不准接觸公司會計相關工 作,會計工作交由Molly負責。Mandy改任行政助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惟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自10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即本薪2 萬5,200元、績效獎金2萬2,400元及伙食費2,400元,經扣除 勞健保各882元、1,128元後,實領47,990元(計算式:2萬5 ,200元+2萬2,400元+2,400元-882元-1,128元=4萬7,990元) ,有上訴人之薪資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是以,上開每月固定發放之2萬2,400元雖以績 效獎金為名,然屬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得報酬對價之性 質,非以員工以何種績效的達成所獲得之獎金,其本質應係 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⒊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 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及獎懲內容事項,惟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 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 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 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是雇主 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 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 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雇主 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 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 序並應合理妥當,且禁止溯及既往。  ⒋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7月1日獎懲會議中始決議不發給 上訴人績效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晁積企業及被上訴人10 9年7月1日獎懲會議紀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頁) ,且上訴人薪資中名為「績效獎金」之薪資仍為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經常性給與,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自負有依此標準給 付全額工資的義務,自不得以上開會議任意溯及片面扣發6 月份薪資。況被上訴人因109年6月份僅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7 ,600元,溢扣乙事,遭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1日府勞資字第10 93933872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經被上 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行政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亦同此見解。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份仍應依每月薪資5萬元發 給薪資,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因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及忠實義務等情,則上訴人109年7月份因降職而減發薪資, 即屬有據,於7月份月薪應為2萬7,600元(即本薪2萬5,200 元+伙食費2,400元=2萬7,6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薪資1 萬0,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31日×12日=1萬0,6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6月份薪資2萬7,600元外,尚 積欠2萬2,400元,另應給付109年7月1日至12日薪資1萬0,68 4元,共計尚欠薪資3萬3,084元(計算式:2萬2,400元+1萬0 ,684元=3萬3,084元),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3萬3,084部 分,為有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經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6, 598元,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休未休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6日任職,至109年7月13日終止 勞動契約止,於法雖有20日之特別休假,而迄兩造間之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已休19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5頁),則上訴人尚餘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自得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而上訴人於109年 7月離職前1月之109年6月薪資為5萬元,業如上述,平日工 資應為1,667元(計算式:5萬元÷30天=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1,667元。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⒋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 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 ,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 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約兩年時間內產生數十次嚴 重疏失累積造成約1,000萬元呆帳損失,更懷疑上訴人收受 廠商賄款及背信導致呆帳,惟此番懷疑空口無憑,自始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尤其令上訴人難以忍受者,乃被上訴人竟於 公司群組內公開宣稱上訴人收受廠商賄款及背信,侵害上訴 人名譽甚深,爰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確有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等人共同設立采鋒公 司之情事,違反忠誠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屬有據,已如前所述。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 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自108年4月起調整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 月提繳3,036元,故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短少3,150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5個月=3,150元】;109年7 月短少1,518元【計算式:3,036元-1,518元=1,518元】,及 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繳不足之退休金金額7,704 元【計算式:3,150元+1,518元+3,036元=7,704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繳足107 年5月份至109年7月15日止之依法繳納之勞工退休金之情。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均以薪級4萬0,10 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2,406元;自108年9月至109年6月, 均以薪級5萬0,600元,每月為上訴人提繳3,036元,109年7 月僅提繳1,51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 退二字第1131322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薪資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月薪為5萬元,故被上訴人每 月應以薪級5萬0,600元,提繳6%為3,036元,則108年4月至1 08年8月確有短少3,150元【計算式:(3,036元-2,406元)×5 個月=3,15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 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9年7月僅提繳1,518元,尚短少1,51 8元及109年8月未提繳3,036元部分。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且109年7月份薪資為2萬7,600元, 業如前述,據此計算109年7月份被上訴人雖應提繳641元【 計算式:1,656元÷31天×12天=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被上訴人已提繳1,5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0934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費、勞退金、健保費提繳對照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自已無需補提,故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核發特 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並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3「 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載之短付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 計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 )自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9年8月20日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薪資3萬3,084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67元,合計3萬4,751元, 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880 元(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871元( 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本息及上開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1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超 過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主張之計算式 原審判准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9年6月至8月20日,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之短付薪資 10萬5,740元 【計算式:(5萬元-2萬7,600元)+5萬元+(1,667元×20天)=10萬5,740元】 1萬1,960元 9萬3,780元 (計算式:10萬5,740元-1萬1,960元=9萬3,780元) 3萬3,084元 2 資遣費 5萬6,598元 0元 5萬6,598元 0元 3 特休未休工資 3萬3,340元 【計算式:1,667元(即5萬元÷30天)×20天=3萬3,340】 920元 3萬2,420元 (計算式:3萬3,340元-920元=3萬2,420元) 1,667元 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0元 30萬元 0元 1至4合計 共49萬5,678元 共1萬2,880元 共48萬2,798元 共3萬4,751元(計算式:3萬3,084元+1,667元=3萬4,751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2萬1,871元(計算式:3萬4,751元-1萬2,880=2萬1,871元) 5 提繳不足退休金 7,704元 【計算式:(3,036元-2,406元) ×5+(3,036元-1,518元)+3,036元=7,704元】。 0元    7,704元 3,15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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