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86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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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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