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詩昀
被 告 余大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止為4萬3,726
元【計算式:120萬元×10%×(133/365)年≒4萬3,7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20萬元,合計124萬3,72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24萬3,7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