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玫瑰
被 告 張誠和(原名:張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要存入新臺幣
(下同)20,000萬元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誤輸為
0000000000000而匯錯帳戶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證明
單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034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即屬
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198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