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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玫瑰 被 告 張誠和(原名:張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要存入新臺幣 (下同)20,000萬元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誤輸為0000000000000而匯錯帳戶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證明 單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034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