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豐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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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 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 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 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 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 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 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 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 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5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部分及乙○○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劉 鳴宸(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7月29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 )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 1樓之0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乙○ ○、劉鳴宸,復由乙○○、劉鳴宸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 自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 手進行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 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 陸續招募壬○○、少年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乙○○ 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劉鳴宸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招募簡嘉佑(業 經判決在案)、丑○○、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復由乙○○及劉鳴宸共同招募洪明旺(原名 :洪琮猛)、潘心傑(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盧俊清(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 ○、壬○○、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男、劉鳴宸、乙○○、簡嘉佑、少年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 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 ,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 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 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 ,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 ,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 價,邀集蔡祥麟(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 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 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少年寅○○,再由少年寅○○持往○○十八路據點,交予乙 ○○、劉鳴宸收取。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壬○○、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 ,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 ○、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 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 男廁內。再由乙○○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壬○○與少年寅○○, 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 寅○○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壬○○一同離去;再依乙○○指示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明旺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 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 雨潔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丑○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 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寅○○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 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寅○○。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 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寅○○將款項交予乙○○轉予劉 鳴宸。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㈣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 、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 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丑○○、廖梓評,於108年9 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 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 (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 ○○、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 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復丑○○、廖梓評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 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 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再轉予乙○○、劉鳴宸。廖梓評、丑○○ 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 復乙○○、劉鳴宸指示潘心傑、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7 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 交付李涔綾、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 ,廖梓評與丑○○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 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 場附近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乙○○ 與劉鳴宸。之後再由乙○○、劉鳴宸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壬 ○○,再由壬○○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 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㈤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丑○○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 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 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 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 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由丑○○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後 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 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 ,並由丑○○、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壬○○,再由壬○○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 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 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 久之某時,將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壬○○,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壬○○遂於當日中午 ,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 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丑○○。於廖梓評、丑○○到達後 ,壬○○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丑○○循其目光所至 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 通知廖梓評、丑○○,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洪明 旺指示而前往之壬○○,再轉予乙○○與劉鳴宸收取。丑○○、廖 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8,000元之報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 ○○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8日 某時轉知壬○○前往臺中市○○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0 之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李涔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壬○○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 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 ,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 之人。另由乙○○、劉鳴宸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再轉傳予丑○○。丑○○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 園收取李涔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 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於附表一 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 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心傑, 丑○○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 ,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會館」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之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 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 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 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 資源」之人,再由乙○○、劉鳴宸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 丑○○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 0時33分許,依劉鳴宸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 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乙○○與劉鳴宸使用 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 分許,前往○○汽車旅館,將款項轉予乙○○與劉鳴宸。丑○○與 廖梓評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原 審有關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 乙○○提起上訴,已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丑○○、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3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 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 前述壹、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丑○○、壬○○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明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供述、證 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乙○○、丑○○、壬○○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之上手與前案是同一團, 因其上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 更,其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 等語。然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 到案,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 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乙○○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 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 劉鳴宸接洽,這團是劉鳴宸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 相同等節(見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乙○○就前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 達4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 告乙○○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 108年5月17日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 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丑○○、壬○○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罪名詳如後述),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乙○○犯罪後並未 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3 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丑○○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 應均併論招募(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 ○○、壬○○部分)。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 察官身分,佯稱丙○○○與丁○○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 件,均足以使丙○○○與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丙○○○與丁○○自行收取一般民 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 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丙○○○與丁○○而詐取款項, 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劉鳴宸、簡嘉佑、少年 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乙○○、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丑○○與洪明 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 乙○○、丑○○、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乙○○、丑○○、壬○ ○與洪明旺、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9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3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 行,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 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3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㈡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 犯之少年寅○○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是17歲,當時就讀○○高中○○科 ○○部二年級,平時其是晚上6時許騎機車去上課,其跟壬○○ 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當時壬○○叫其找她一 起出去玩,然後就於108年6月到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忘 記是誰招募其加入,其工作據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十八路 ,其是接受乙○○的指揮去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但乙○○沒有看 過其身分證,也沒有問其背景,也沒有問其幾歲,其也沒有 穿學校制服到這個據點,其於108年8月間也沒有跟人說其只 有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欠主觀之認識,自無 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不詳之人遭詐 騙之日為108年8月29日前數日,其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壬○○與少年寅○○ 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 ,但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08年9月 2日,其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被告壬○○、丑○○,及附表二 編號4至11)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 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無業、無 收入,並提出悔過書供參;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女兒,現從事中 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 現從事技術性清潔,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另衡酌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丑○○、壬○○之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3 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被告乙○○部分: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4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丑○○ 部 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壬○○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如後述)。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但迄今並未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之意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93頁 ),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壬○○ 之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 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 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其自己用的,但劉鳴 宸會拿其這支手機聯絡詐欺工作,這件事情其也知道等節( 見原審卷四第6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有被扣2支手機,三星1支、華碩1支,三星手機是 跟「水資源」聯絡叫其去領錢;華碩手機摔壞了,一開始有 拿這支手機聯繫「水資源」,也是叫其去領錢等節(見原審 卷四第68至69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丑○○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關於被告壬○○所扣得之手機,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與本案無關,係私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⑤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的報 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只有抽幾千元,就 是其說的1%;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大概抽2萬元;有時候領 的錢太少,大家不夠分,其就沒有拿報酬等節(見偵卷2939 1號二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照較有利被 告原則,可認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獲有2 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 元×1%=1,5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有1,940元(計算 式:194,000元×1%=1,940元);犯罪事實一㈤,獲有2萬元報 酬,是被告乙○○共獲有63,44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乙○○陳稱其有時 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確 實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獲有報酬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 共獲有報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共獲有報酬7,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共獲有 報酬8,000元,是被告丑○○本案總計獲有43,000元,為被告 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8,000元,為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知情少年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乙○○上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 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乙○○所部 分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不應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其之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 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告訴人丁○○、癸○○、不詳姓名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係屬直接受集團內指揮者A男之指 令,其參與情節非低,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給付6000元 ,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上開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1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2人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3至295頁),其2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參與者 1 癸○○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 15萬元 朱雨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至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庚○○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萬元、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至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辛○○(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 15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31分、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至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辛○○(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5 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9,000元 6 丁銘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太平宜昌門市 1萬元 7 戊○○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15萬元 張育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校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9,000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⑶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⑷108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2時8分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賢門市 8 韓維新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8分(原起訴書漏載)、下午3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9 甲○○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2時08分、2時3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2分、2時3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精采超市 10 己○○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9分 ⑴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店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12時2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⑶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 ⑷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球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不含原審另行審結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壬○○、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丑○○、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丑○○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3、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廖梓評 108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99至100頁)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108年10月0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1號781號第39至43頁) 10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5至37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379頁)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9092號第99至108頁) 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092號第175至179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34563號第15至21頁) 10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45至48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6號第19至21頁) 109年01月0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2號卷一第589至595頁 ) 109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15至23頁) 109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卷8011號第17至19頁) (二)證人簡嘉佑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35-236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3至28頁)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73至176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493至499頁 )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43至245頁) (三)證人張有偉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9至30頁)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1至36頁) 108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1至483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9-141頁) 108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證人寅○○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83至187頁) 108年09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21至225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39至245頁) 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9569號第7至13頁)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400號第343至344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569號第73至74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3至95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111月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五)證人蔡祥麟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5至17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7至8頁)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9至13頁) 108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37至540頁) (六)證人何品賢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329至334頁 ) 109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09至516頁) 109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七)證人邱泓勛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889號第11至15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1至42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3至51頁) 109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八)證人李禹丞 109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九)證人鄭祐銜 108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5至138頁) (十)證人蔡承穎 109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615至615頁) (十一) 證人丙○○○(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7至41頁)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丁○○(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7至49頁)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51至53頁) 108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十三)證人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十四)證人丁銘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十五)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13至417頁) (十六)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57至461頁) (十七)證人辛○○(即被害人) 108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 (十八)證人郭英慧(即癸○○員工) 109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二第61至65頁) (十九)證人韓維新(即被害人) 109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45至47頁) (二十)證人方瑋晨(即邱泓勛房東)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53至55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傑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1至55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至63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6號第21至24頁) 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65至57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613至619頁 )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5號第31至32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108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187至193頁) 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67至271頁) 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73至283頁) 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75至286頁) 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321至323頁) 108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4號第15至19頁) 108年12月04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4號第19至21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11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9至467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      109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77至81頁) 109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97至99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26頁) 二、書證 (一)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下稱他卷8074號) 1.108年9月16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074號第5至6頁) 2.指認紀錄表:  (1)蔡祥麟108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 8074號第19至22頁)  (2)簡嘉佑108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 卷8074號第177至182頁)  (3)鍾0霖108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 074號第189至193頁) 3.刑案現場照片:  (1)簡嘉佑與蔡祥麟使用車號0000-00汽車,於108年8月29日在 丁○○夫婦家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8074號第59至89 頁)  (2)簡嘉佑於108年8月29日13時3分交付贓款給同夥指認相片( 他卷8074號第91至97頁、部分同8211他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074號第99頁、同第20 8頁、同8211他卷第123頁) 5.車號000-0000車輛交通舉發單暨行經道路位置與違規現場照片 (他卷8074號第101至138頁) 6.寅○○、壬○○臉書擷取照片(他卷8074號第139至141頁) 7.簡嘉佑指認交付賈伯斯款項照片(他卷8074號第181至182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影本(他卷8074號第194至196 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074號第203至20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1號卷一) 1.指認紀錄表:  (1)乙○○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 29391號卷一第47至50頁)  (2)潘心傑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57頁)  (3)廖梓評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4)丑○○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5)壬○○108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乙○○手機及微信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83至8 9頁) 3.查緝詐欺車手乙○○案件通聯紀錄表及其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 錄(0000-000000)(偵卷29391號卷一第91至97頁) 4.廖梓評提供之劉宥廷身分證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7頁) 5.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 紀錄單(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9頁) 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及簡嘉 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同8211他卷第41至47頁) 7.蔡祥麟提供簡嘉佑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9391偵 卷一第203頁、同8211他卷第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57至2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9月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65至271頁、同29391 偵卷二第319至325頁、同8211他卷第103至109頁) 10.告訴人卯○○、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11.人頭帳戶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申請人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7 至299頁) 12.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1至405   頁)臺中永春店全家超商37號監視器畫面之108年9月2日12時   5分40秒至8分56秒提款畫面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3至3   97頁) 13.廖梓評、丑○○、潘心傑108年9月19日於大墩十街附近道路監 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3至601頁) 14.潘心傑工作機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3至605頁) 15.潘心傑108年9月19日釣蝦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 第607頁) 16.乙○○指認洪明旺於電梯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1至655 頁) 17.乙○○微信與車手暱稱yoooo張子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9 391號卷一第657至663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73174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至37頁)李 涔綾(帳號000000000000)、廖梓評(帳號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108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二第47至67頁)  (2)何品賢109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17至527頁)  (3)何品賢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33至536頁) 3.張育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68 57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81至87頁)張育瑄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4.乙○○、劉鳴宸、洪明旺、潘心傑等人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卷29391號卷二第117至121頁、同28046偵卷第23至27頁) 5.乙○○手機外觀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0800 02199號函(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5頁) 7.方偉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蘆洲營密字第10850 008891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3至176頁)方偉安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8.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廖梓評與丑○○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 0日犯罪地點影像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7至225頁) 9.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丙○○○)(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10.何品賢指認廖梓評與上手暱稱「水資源」、「Liu Haotian」 、「one6666one7777」對話紀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7至5 4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567至5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款收據(偵卷29391號卷二第597頁) (四)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下稱他卷8211號) 1.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  卷8211號第7至8頁) (五)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下稱少連偵卷400號) 1.寅○○手機內在○○十八路000號住處拍攝照片、與暱稱賈伯斯對 話記錄、暱稱任對話記錄、寅○○指認賈伯斯住處及該住處為交 水的地方(少連偵卷400號第51至63頁) 2.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連偵卷400號第275至279頁 ) 3.壬○○108年10月17指認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400號第281至2 95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下稱他卷8613號) 1.車牌000-000之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57至59 頁) 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61至63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8613號第65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8613號第107至113頁) 5.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3至147頁) 6.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9至161頁) 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171至17 9頁) 8.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203至215 頁) (七)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2號卷一) 1.本案車手、車手頭、收水手間之關係圖(偵卷29392號卷一第1 13至115頁) 2.108年10月7日丑○○指認現場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59至  168頁) 3.108年9月9日壬○○、廖梓評與丑○○收水、交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69至185頁) 4.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2號卷一第331至33 5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8號扣押物品清單(29 392偵卷二第21頁) 2.被害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29392號卷二第37至53頁) 3.被害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9392號卷二第67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23頁) 6.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29392、34563、109偵字6451、 6551、8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29392號卷二第149至192頁 ) (九)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偵卷6451號) 1.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偵卷6451號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十)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下稱偵卷28031號) 1.108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9月9日丑○○領款部分(偵  卷28031號第13頁) 2.告訴人卯○○部分:(偵卷28031號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卯○○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8031號第50至53 頁) 4.告訴人卯○○案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803 1 號第57至59頁) 5.丑○○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偵卷28 031號第73至81頁) 6.108年9月9日丑○○至便利超商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  8031號第83至95頁) 7.丑○○三星手機內與暱稱暱稱「.」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 第97頁) 8.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Ci-Syue Sie」對話內容截 圖(偵卷28031號第99至174頁) 9.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偉」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 號第175至177頁) 10.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林玟妤」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79至181頁) 11.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Mr.信」、「評」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83至188頁) 12.詐欺集團分工分配圖(偵卷28031號第189頁) 13.丑○○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 191至193頁) 14.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05至207頁) 15.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19至221頁)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下稱偵卷29393號) 1.劉鳴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3號第53 至57頁) 2.108年9月2日、車牌000-0000、920GVS 樹德路436巷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39頁) 3.108年10月6日車號000-0000,23:50:31青海南街往青海路方  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41頁) 4.劉鳴宸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及IMEI碼照片(偵卷2 9393號第165至169頁) 5.劉鳴宸身體特徵照片(偵卷29393號第171頁) 6.劉鳴宸108年11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29393號第215至21 7頁) 7.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3號 第309至317頁) 8.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檢附方偉安帳戶00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9393號第331至3 3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29393號第355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9159號(下稱他卷9159號) 1.108年10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159號第5至6頁) (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4564號(下稱偵卷34564號) 1.被害人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4564號 第29至31頁) 2.丑○○108年9月9日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偵卷34564號第33至3 7頁) 3.108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丑○○108年9月9日統一宜昌店提  款(偵卷34564號第39至41頁) (十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一 ) 1.洪明旺、何品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2.乙○○使用手機及微信「WeChat」、LINE對話記錄(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203至225頁)(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27-233頁) 3.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4.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69至274頁) 5.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一第287至296頁) 6.劉鳴宸108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7.劉鳴宸手機微信「WeChat」紀錄及其0000-000000手機撥出接 通之通話紀錄、壬○○與詐騙集團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 紀錄照片對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19至339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65至3 69頁) 9.洪明旺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10.潘心傑手機0000-000000,暱稱為「任任」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卷28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11.壬○○與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壬○○手機內 相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95至505頁) 12.壬○○指認交水處(軍福十八路197號)指認上手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及手機導航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07至511頁 ) 13.壬○○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14.壬○○108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15.壬○○108年10月17日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47 至559頁) 16.壬○○持40萬元自拍照片及寅○○與微信暱稱賈伯斯及壬○○對話 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1至603頁) 17.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613至615頁) 18.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 617至627頁) 19.寅○○與洪明旺(微信暱稱「益」)及乙○○(微信暱稱「賈伯 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29至641頁) 20.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5頁) 21.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7頁 ) 22.108年8月29日洪明旺指派寅○○從水利大樓至樂成宮之手機   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3頁) 23.108年9月2丑○○、寅○○、盧俊清、賈伯斯、洪明旺手機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5頁) (十五)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二 ) 1.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被告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 金額紀錄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1頁) 2.108年10月17日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39至43頁) 3.108年10月7日廖梓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二第59至63頁) 4.廖梓評指認108年9月6、7、9、12、19日提款及交水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7至10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07頁) 6.丑○○108年10月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129至132頁) 7.丑○○108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8.108年9月6、7日潘心傑進入大買家前後照片及交付贓款給廖梓  評與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5至161  頁) 9.丑○○指認108年9月9、12日提款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67至178頁) 10.丑○○手機內有廖梓評提領記帳清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79 至181頁) 11.壬○○指認車號000-000車上拿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87頁) 12.108年10月7日當日丑○○指認收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   卷二第199頁) 13.丑○○、壬○○、廖梓評108年9月9日交水之地點監視器照片截圖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09至224頁) 14.簡嘉佑108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 8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15.簡嘉佑指認賈伯斯照片及108年8月29日與被害人面交之交款 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61至295頁) 1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簡嘉佑 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25至337頁) 17.告訴人丁○○、丙○○○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79至401頁 )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 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被害人癸○○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05至411頁)警員 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 19.被害人庚○○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17至429頁)警員 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詢問庚○○匯款原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 函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匯款單據 20.被害人辛○○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43至461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告訴人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69至472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告訴人丁銘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3.告訴人戊○○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91至50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 月20日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 24.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17至525頁)警 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25.告訴人甲○○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37至552頁)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26.被害人己○○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55至563頁)警員 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 料、匯款申請書 27.開戶人:朱雨潔,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569至57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 28.開戶人:李涔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77至591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5至2 47頁) 29.開戶人:廖梓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93至609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49至2 63頁) 30.開戶人:方偉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11至620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65至274頁 ) 31.開戶人:張育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21至63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75至289頁 )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照片(少連偵28卷二第723至725頁) (十六)108年度他字第9092號(下稱他卷9092號) 1.偵查報告(他卷9092號第7至8頁) 2.丑○○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1日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9092號第11、35至39頁) 3.108年10月2日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47至49頁) 4.丑○○108年9月9日便利商店提款照片(他卷9092號第69至39) 5.108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93至94頁) 6.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0至112頁) 7.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4至116頁) 8.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8至120頁) 9.廖梓評108年9月12日臺中市○里市○○000號提款畫面(他卷9092 號第121至133頁) 10.108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189至190頁) 11.壬○○108年10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201至204頁) 12.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5至208頁) 13.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9至211頁) 14.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23至226頁) (十七)108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9158號) 1.廖梓評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他卷9158號第105頁) 2.廖梓評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記錄(他卷9158號第107至1 27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9158號第155頁) (十八)108年度他字第9569號(下稱他卷9569號) 1.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9569號第5至6頁)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盧俊清租賃汽車資料、客戶 資料卡(他卷9569號第45至49頁) (十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下稱少連偵卷500號) 1.洪明旺之搜索票及108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少連偵卷500號第73至93頁) 2.108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95至11  8頁) 3.108年l1月22日洪明旺涉嫌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119至131頁) 4.方瑋晨與邱泓勛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500號第133至137 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47頁) (二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1、12、13、14、17、18、32、34、3  5、3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3、197、201、20  5、209、213、217、221、225、229、233、237、241頁) 2.潘心傑110年2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 3.乙○○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4.潘心傑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43至345 頁) 5.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63頁) 6.110年3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65  頁) (二十一)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乙○○110年8月12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2.乙○○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補充理由書(本 院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十二)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盧俊清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09頁) 2.乙○○113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545至551頁) 三、物證 1.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  3.偽造之108年8月29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39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並行2次準備程序 在案,復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對受命 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192號裁 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2月23日、3月8日、10 日,另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合稱系爭聲請,見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5、375頁),足認其 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又系爭聲請業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 聲字第37號、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自無庸停止。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承 審法官涉犯瀆職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 卷第355、37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 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無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 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 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始例外無自 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錄影 蒐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該光碟 ,隱匿被上訴人犯罪事證,且強行辯論終結後為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請求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後,於112年11 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令兩造就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依上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並依民法第185條、第 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200、226頁) ,核其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醫療行為不當而侵害其權 利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漢棋為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系爭 醫院)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上訴人張華莉為系爭醫院之 門診助理。曾漢棋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系爭醫院 為伊進行内診時,在未告知伊及未獲伊簽署手術同意書(下 稱同意書)同意之情形下,與張華莉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 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 腸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以器械侵入伊體內將 伊原已脆弱、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及刺破伊之 內痔,致伊之肛門、尾椎骨折等傷勢惡化,極度疼痛而受有 急遽衰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等規定,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規定於進行系爭醫療行為前先向上訴人說明醫療檢查程序, 並經其同意後,方對其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伊等所為系爭醫 療行為以光熱傳導方式治療痔瘡,所使用紅外線治療儀探頭 前端平整,且所用之肛門鏡外表光滑並塗有潤滑劑,均無可 能發生刺破上訴人之痔瘡或傷害肛門或尾椎等情形。至於上 訴人之健康存摺中固載有系爭醫療行為,此乃因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中,無紅外線光凝 固療法之給付項目,醫療院所僅得擇與支付標準項目最相似 之項目為申報,曾漢棋已向其詳細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方為 申報。上訴人前曾就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述伊等之系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 害並無實據,伊等醫療行為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張華莉協助,對其為 系爭醫療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健保就醫紀錄、病歷資料、 系爭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曾漢棋、張華莉之警詢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203頁、第387頁至第 39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醫療行 為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漢棋未於事前經其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即對 其為系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規等語。然查:  ①張華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為系爭醫院之門診助理, 當日上訴人至系爭醫院表示其先前接受痔瘡手術後覺得肛門 內異物感很重,希望曾漢棋檢查其肛門內有無殘留異物或確 認其傷口狀況,曾漢棋即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紅外線的處 置,經上訴人同意後,才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見南投地檢 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6號偵查卷)第28頁】 ;復參以上訴人係初次至系爭醫院就診,診間係半開放之公 共空間,診療床約1公尺高,需病人配合聽從醫師指示上床 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將肛門面向醫師,醫師始能對病人為系 爭醫療行為,有初診病歷、診間照片、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足認曾漢棋確已依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上訴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經上訴人同意 後上床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後,始能對上訴人為系爭醫療行為 。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尚 無可採。  ②再者,依現今之醫療相關法令,並未對「手術」一詞,有定 義解釋,而以内視鏡胃腸道止血術治療痔瘡,按臨床實務, 依該處置所需麻醉方式、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綜合研判,尚非 屬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實施手術」之範圍,自無涉同意書 之簽署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27日 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解釋附於6號偵查卷可稽(見6號 偵查卷第71頁),足認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須上訴 人簽署同意書。又病患之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 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 核如前述,則其主張曾漢棋有未經其簽署同意書,而為系爭 醫療行為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新北地檢已 提出系爭光碟,可證明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經查,上訴人前聲請本院調取系 爭偵查卷,然斯時該偵查卷為臺灣高等法院因審理上訴人之 另案所調取,本院乃電詢該院人員,據覆系爭光碟於113年9 月12日前已毀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嗣後調得系爭偵查卷,仍無從 就該卷所附之系爭光碟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之107年12月5日、 19日、26日,曾因痔瘡復發至訴外人國立○○○○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醫院)就診,復於108年1月10日因痔瘡所致肛門 出血,至○○○○總醫院(下稱○○○○)就診,經肛門鏡檢查顯示 上訴人曾接受過肛門手術,有結痂情形,再於同年月21日因 糞便嵌塞至○○醫院就診,同年月22日因慢性肛裂至黃○○診所 就診;於同年3月21日因痔瘡所致肛門不適,肛門出血,再 至○○○○就診,於同年10月3日因慢性肛裂至○○○○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就診,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至○○○○總醫院( 下稱○○○○)直腸外科就診,於同年月18日因痔瘡術後排便不 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至○○○○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醫院 )就診,於108年12月19日因痔瘡先後到○○診所、系爭醫院 、達文西診所就診等情,有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黃○○診所 初診病歷、○○○○門診紀錄、檢查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達文西診所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系爭醫院門診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9頁、第6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 505頁、卷二第37頁)。顯見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 ,已多次因痔瘡、肛門出血、慢性肛裂等症狀,至多家醫療 院所就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或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或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 提出其於109年1月9日、23日至○○○○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再於109年2月14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下稱○○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惟查,○○○○診斷證明 雖記載「尾骨疼痛疑似尾骨骨折、肛門疼痛」,並○○醫院診 斷證明診斷欄記載「尾椎骨骨折」等語。然上訴人於108年1 2月19日接受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後,當日即至達文西診所 就診,經以肛門鏡檢查結果為痔瘡,並無任何病人主訴尾骨 疼痛之情形;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7日再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痔瘡術後」,醫囑欄記載「排 便不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有尾 椎骨骨折或肛門遭異物插入受傷等記載,此有達文西診所、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5頁) ,顯見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後至109年1月9 日○○○○就診前,已多次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惟均無上訴人 主訴或經診斷發現其有尾椎骨骨折情形,亦無關於上訴人所 稱遭曾漢棋突然以異物插入其肛門,造成其當場極度疼痛昏 厥、崩潰痛苦、突然劇痛、無力反抗等傷勢之情形。是以上 開○○○○及○○醫院診斷證明,仍不足以證明曾漢棋之系爭醫療 行為有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法侵害其權利造 成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⑷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並提出其肛門傷勢及其於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片為證。然 參諸該傷勢照片,均係上訴人至系爭醫院就診前所拍攝,且 拍攝時間距其於108年12月19日本件就診日已1年有逾,縱部 分照片上可見血跡,亦僅能認定係上訴人於本件就診日前1 年多有照片所示狀況,不足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 所致;另其所提出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數張,亦僅足證明 上訴人相貌確實因時間進行有所改變,仍不足以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 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曾漢棋已依上訴人就診之主訴而為系爭醫療行為,難認 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 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而施行系爭醫療行為,及曾漢棋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造成其 受有系爭傷害或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 、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即屬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雖就 此部分請求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 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 開辯論之權。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下稱蒐證光碟),並先 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撤銷宣判,回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55頁、第375頁);然上 訴人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所提書狀,業已敘明該蒐 證光碟內容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2頁),是 其就該蒐證光碟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 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醫上易-2-202503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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