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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聲 請 人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張欽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 相對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李宴仁已於民國 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現無人可行 使收受送達或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   ,爰聲請選任其為李宴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 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李宴仁業於113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現已無人可為訴訟行為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認李宴仁現無人得為其為訴訟行為,則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李宴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欽勝為李宴仁之表弟,故 由張欽勝於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3 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為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2

SLDV-113-司聲-43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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